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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的刑事政策机能(三)
作者:    访问次数:121    时间:2021/05/27
动。”所以,近现代国家并非对所有不法行为均加以刑罚处罚,事实上只是对部分不法行为科处刑罚,从而使刑罚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也可以达到保护法益目的
时,则务必放弃刑罚。于是,只有当法益受到严重侵犯时,或者说只有当其他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值得用刑法来保护时,才发动刑法。
    自二战结束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同刑法理论上对于法益概念的保讨迈人了新的阶段,表现在使法益概念具有刑事立法的实际价值,并将法益概念的重点推移至刑事政策领域,作为研讨
制定新条款或修改旧条款的重要依据。即在刑事立法上,对于某种社会之生活利益是否应以刑法手段加以保护,莫不以法益概念作为决定的依据。至此,法益概念可谓具有系统性的“工作概念”
(Arbeitsbel;Tiff),成为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的价值判新标准。例如,德国在战后将自愿的和完全有责任能力的成人之间的性行为(如同性恋、性虐待狂、色情受虐狂)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只是违反了性道德观念,而没有侵犯法益。英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自杀行为、堕胎行为、21岁以上男子间的自愿且秘密的同性恋行为实行非犯罪化,也是因为这些行为只是违反道德准则,而没有侵犯法益。
    (三)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具有明确性的机能
    处罚值围的合理性并不等于处罚界限的明确性。从基本原理上说,处罚范围的合理性是民主主义的要求,即处罚范围不合理必然违反人民群众意志;处罚界限的明确性则是尊重人权主义或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要求。从刑事立法上说,即使整体上实现了处罚范围合理性的刑法,也可能在具体问题上出现处罚界限不明确的现象。
    时下人们在批评刑法条文不明确时,常常以为是用语不明确。其实刑法处罚界限的明确性,并不仅仅取决于刑法条文用语的明确性。从语言的性质与特点来看,刑法条文用语本身不可能实现刑法
处罚界限的明确性。第一,虽然用语的核心意义往往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第二,一般的用语都具有多义性,而非只有单一的含义;第三,用语会随着时代发展产生新的含义;第四,许多用语具有言不尽意的现象。这也是导致刑法(其他法律也一样)需要解释的原因。用语的明确性只不过是形式上的明确性,而不是刑法处罚界限实质上的明确性;反之,明确了刑法的处罚根据,则明确了刑法的处罚界限,从而能够以此为指导解释刑法条文用语。
    法益概念之所以能使刑法的处罚界限明确,是因为法益具有清晰的内涵与外延。利益具有客观性,某种现象是否利益取决于它能否满足人们生存与发展的需要。所谓“能否满足”,不以个别人的认识为标准,而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故法益的外延并非因人而异。法益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生活利益,而不是价值观或其他纯观念现象或纯思维现象,所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与威胁,可以根据客观因果法则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