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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Sax的法益论
作者:    访问次数:149    时间:2021/05/21
   Jdger没有解决从前实定的财上升为实定的法益的价值选择基准,而Sax于1959年出版的《刑事可法的诸原则》以“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为视角,旨在从基本权乃至摹本人权中寻找答案。
    Sax指出,通常,对于刑法典的实定秩序(die Legalordnung)同时也作为刑法的价值秩序的具体化(die VerkoIperung)来理解。另一方面,一般来说,刑法典将在其之上所构成的法益秩序作为总体所形成的各种法益进行保护,视为刑法的目的。因此,刑法的价值秩序或者法益秩序在基本法的客观的价值秩序之间有无关系以及关系的内容便成为问题。根据Sax的观点,它们之间的一个关系是,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的基本权作为直接的妥当的法约束立法权、行政权与裁判权,即所有的国家活动,特别是具有强制作用的一切法律,因此所有的刑罚法,只有在与基本法上的价值判断相一致时,才是合宪的。因此,所有的刑事立法都必须与基本法上的价值判断相一致。不过,所谓“一致”,并不意味着刑法的价值秩序、法益秩序与基本法的价值秩序是同一的,事实上两者也不完全一致。因为刑法的价值秩序、法益秩序与基本法的价值秩序存在于不同的“作用平面”上。基本法的价值秩序,具体体现在与一切国家的、法的活动相关的、形成抽象的框架的各种法原则中;刑法的法益秩序则是基本法的价值判断的具体化,这种具体化的方法是,将侵害类型的价值的人的行为规定成法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保护法益:也就是说,具体的刑罚法规的形成,必须考虑与基本法的价值秩序相接近的目标,这种接近的目标与各刑罚法规的法益相对应。因此,法益本身虽然也是人伦的价值,但它作为“中间价值”,只不过足形成最终的人伦的或社会伦理的基本价值、基本权的基础。所以,刑法的法益秩序与基本法的价值秩序,只是在部分领域即生命、自由、身体的完整性、名誉、所有(权)这样的事先被赋予的社会伦理的诸价值的核心领域,才足一致的。对国家的安全的犯罪、对司法运作的犯罪以及对风俗的犯罪的法益,在基本法的价值判断上并没有形成价值,即处罚这些犯罪所要保护的并不足基本法上的价值秩序。Sax的法益论显然是在人权思想下,将社会伦理的或者文化的基本价值、最高的刑法价值作为基本权(基本的人权)来把握的。
    不过,这样的法益论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将社会伦理作为基本人权来理解,会形成行为无价值论,与法益理论本身相冲突。再如,值认为刑罚处罚对国家安全的犯罪、对司法运作的犯罪以段
对风俗的犯罪,并不是保护基本法上的价值秩序。这也存在疑问:因为他认为内乱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益是“(广义的)国家秩序”,但从他的非物质的、价值论的法益观来看,这里的国家秩序
就是指承担各个具体的国家制度、组织或者作为其复合体的国家一般秩序的价值或理念。根据值的见解,这种法益在基本法上没有独立的地位,只不过是实现人权这种基本价值的“中间价值”。然而,基本法除了规定保护人的尊严、基本权不可侵犯外,同样规定联邦制、法治国制度、民主制度以及有关这些制度的各种原则应受到保护,这同样具有作为构成宪法秩序的基干的独立价值。对风俗的犯罪也是如此,基本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和实现自由权时,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不得违反道德律,如此说来,道德律也具有宪法上的价值。可见,sax以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为基础展开的法益论,是以对基本法的价值秩序没有作恰当评价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