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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之商业化(三)
作者:    访问次数:187    时间:2021/03/08
   四、英国法上之案例
    兹再举英国法上一件案例补充之。在Jas v.Swan,s Tours Ltd.一案,原告热爱滑雪,与被告旅行社订约,支付六十三点四五磅,在瑞士渡圣诞节假期,此为其整年之假期。被告之说明书记载渡假地之美丽风光,滑雪场就在近处,旅馆每晚有娱乐节目,店主通晓英语。原告指出事实并非如此,多数期间其为惟一的旅客,故未举办承诺之晚会;滑雪场距离遥远;店主根本不会听讲英文,大失所望。郡法院(CountyCoLut)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契约金的半数。上诉法院(Corut of Appeals)将赔偿金额提到一百二十五镑。应特别提出的是,英国有名的法官Lord DenrungM.R.之判决理由,略谓:“常有认为在违反契约的情形,对精神痛苦不能给予损害赔偿……o法院仅于原告受有身体不便时,始许其请求赔偿……。此项限制已属落伍,不合时宜,在一适当案件,于契约亦得就精神痛苦请求损害赔偿,如同于侵权行为得就精神震撼( Shock)请求损害赔偿一样。渡假契约或其他为提供娱乐及享受之契约,系属此类适当案件。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对他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的失望、痛苦、不满或沮丧,给予损害赔偿。此项损害不易以金钱计算,但其困难并不多于法院每日在人身侵害案件所做损害赔偿之计算。”
    五、分析讨论
    德国民法关于假期被侵害所生损害赔偿,在判决学说及立法例上的发展,对台湾现行民法的解释及立法政策具有高度启示性。就法律解释言,应认为假期无益渡过(泡汤)实属非财产上损害,不宜予商业化,使之成为财产上损害,因此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始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就“立法政策”言,关于旅游契约,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第二项规定确有参考价值。
    英国法院亦认为因假期“泡汤”所受的精神痛苦,违约的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可高达契约金的两倍。此项判决的结论与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规定颇为相近,均肯定旅游业者违反契约,致旅客不能达到其渡假目的,精神受有痛苦时,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被害人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得请求“慰抚金”,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等规定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遭受侵害时,“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在解释上应认为二者系属同义。易言之,此项对非财产上损害予以赔偿的相当金额,就是慰抚金。
    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而受到时间光阴上之浪费,系属非财产上损害。时间的利用与个人的人格不可分离,不能加以商业化。时间就是生命,无可替代,不能用金钱购买之。时间是人格专属,是一种非财产性之法益。
    在侵权行为方面,身体、健康或自由遭受侵害,不能参加预定活动,因浪费时间而感受精神痛苦,依第一九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时,于量定慰抚金之际,应予斟酌。
    在契约债务不履行,民法未设“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之规定,故债权人纵因时间浪费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得请求慰抚金。关于旅游契约,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第二项设有明文,英国有突破之判例,足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