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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之商业化(二)
作者:    访问次数:133    时间:2021/03/08
中被另一海关官员B怀疑报关手续尚有瑕疵,予以扣留待查。嗣经核对结果,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四月七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乃请求被告(海关)赔偿其由此所受之损害。
    第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行李箱的迟延运到负责。由于行李箱之迟延运到,致原告及其妻无法换穿衣服,其欲藉渡假旅行获取之休憩受到侵害,此乃财产上损害,原告之妻所受侵害更为严重,因而被告应赔偿原告一百马克,原告之妻二百马克。
    联邦法院驳回被告所提之第三审上诉,其理由强调被告所提上诉,系主张原告所受之损害并不是财产上损害,而系非财产上损害。此项主张殊不足采。原告所遭受的,实为财产上损害。原告及其妻与船公司缔约,其目的不仅在于运送彼二人到达旅游地而已,尚且在于提供包括原告夫妻在内之所有旅客一个不受干扰之海上旅行休憩之享受。原告及其妻支付总额一千几百马克而“购得”此项享受。由于行李箱被扣留,致原告藉海上旅行所欲取得的休憩因无法正常换穿衣服,而遭受严重侵害。藉著海上旅行所欲取得的休憩,通常只有透过相当之费用支出始能“购得”,在某种范围之内可谓业巳商业化,对其所为之侵害实属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之侵害,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妻各一百马克及二百马克,并无违误。
    2.BGHZ 63,8 8(罗马尼亚旅行案件)
    本件判决系假期商业化的基本案例。原告为一成衣商,为自己.、配偶及二个小孩,与被告旅行社订约,参加罗马尼亚黑海海滨之旅,假期二周。旅馆设备简陋、卫生不佳、食物冰冷,海滩不具游泳可能性,具有严重瑕疵,原告认为渡过无益之假期,乃向被告请求赔偿一千五百马克,此为再度渡假时必须支付其成衣厂代理人费用百分之六十左右。
    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为渡假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本案尤属如此。此为保持或回复劳动力的休假,系透过劳动给付或对代理人支付费用而取得。关于物之使用利益所确立之原则,在无益渡假之情形,亦有适用余地D易言之,假期亦应予以商业化,依交易观念,肯定其具有固定之财产价值。原告依劳动给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对价,购得假期,不能依其目的而利用,与购买汽车而不能使用,基本上殆无不同。就此而言,可谓时间即为金钱( Zeit ist  Celd),具有一定之财产价值,为回复劳动力而渡假,对人民生活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就其所受损害,得请求赔偿,确有必要。为避免赔偿责任漫无边际,此项财产上损害赔偻仅限于假期全部或一部无益渡过(泡汤)之情形,例如预先租订旅馆,旅馆未予保留,未能寻获住处,不得已而放弃渡假。至于旅游给付或设备仅具通常瑕疵时,则仅得请求减少价金,其因此而发生之不愉快,属于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依契约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BGHZ 28,2 1 2(假期车祸案件)
  在本件判决,原告某医生赴S城渡假,被卡车撞倒,受到伤害。该卡车于被告投有责任保险,被告亦承认责任原因。原告主张因受伤害致其在S城的假期泡汤,请求被告赔偿一万零八百三十七点六九马克,相当于补行渡假所须之费用。
    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在侵权行为,被害人得请求因身体被侵害所致收人之减少(德国民法第八四二条),其因身体被侵害而遭剥夺之渡假享受,依立法者的意思及现行法规定,仅能请求慰抚金(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第二五三条)o此项规定禁止将渡假直接予以商业化之评价。在旅游契约债务不履行之情形,实务上关于假期商业化的见解,已由立法规定(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a以下)所取代。在侵权行为方面,仍应维持向来的见解,认为不宜将渡假加以商业化。旅游契约系以渡假之享受为其给付客体,侵权行为法则在保护人身健康,其情形不同。为尊重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关于非财产损害,非有特别规定,不得请求金钱赔偿的基本原则,并避免加害人责任无限扩大,被害人不得主张假期商业化,而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其不能享受渡假之乐趣,仅能于量定痛苦金时加以斟酌。
    (二)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之规定
    渡假商业化系德国损害赔偿法上一项重大发展,旨在突破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对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其理论构成虽然甚受批评,但事实·上确有其需要。因此一九七九年修正德国民法,增列旅游契约(Reiseveluag)时,特于第六五一条F第一项规定:旅行之瑕疵,因可归责旅行业之事由而发生者,旅客除得解除契约、减少价金外,并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第二项明定:旅行无法进行或受重大之干扰,旅客就假期之无益度过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此为数十年判决学说论辩的结果。通说认为在此规定立法者已不采取商业化的理论,将假期视为一种财产价值;此项条文乃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所谓“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之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