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关于时间浪费之损害赔偿,在此拟特别提出讨论的是假期问题。兹举二例加以说明:
(1)某甲前往某地假期,抵达旅馆时,被车撞
伤,住院二周,假期“泡汤”。
(2)甲偕其新婚之妻参加乙旅行社举办之蜜月旅行团,因乙旅行社安排不当,旅馆客满,改宿民宅,数人共居一室。又因导游疏忽,行李被盗,衣物尽失,甲被迫提早回家。
在此二种情形,甲所遭受的究为财产上损害抑或为非财产上损害?如何请求赔偿?旅行渡假已成为台湾公民生活一部分,此类案例如何处理,德国判例、学说及立法倒有重要的发展,足供参考。
二、商业化之基本理论
为克服德国民法第二五三条关于“非财产上损害,以有法律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相当金钱赔偿”之限制,德国法院从事二个重要的造法活动:一为以宪法(基本法)保护人格之规定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并类推适用德国民法第八四七条规定,认为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时,亦得请求抚慰金;另一为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
所谓非财产上损害之商业化(Kommerzialisierung),系指凡于交易上得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愉乐、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此种商业化思想首先被应用于物(尤其是汽车)之使用利益,兹先说明之。
在BCHZ 40,346一案,原告系汽车所有人,被告为联邦政府。原告主张因被告所属交通指挥者之过失而肇致车祸,汽车必须送厂修理三天,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承租其他车辆而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汽车修理费。此外,原告尚主张其对汽车之使用可能性(KommeIziahsiemng)亦因车祸而被剥夺,受有财产上损害,被告应以金钱赔偿之。被告辩称,原告于汽车送修期间既未承租其他车辆使用,则原告并未因此受有财产上损害,自不得于汽车修理费用以外请求金钱赔偿。
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简称BCH)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理由具有高度法理上趣味!摘录如下:
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前项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该造成赔偿义务之情事如未发生时所应有之状态”,此所谓“该造成赔偿义务之情事如未发生时所应有之状态”,系指如无损害事故所应显示之被害人之经济状态。故损害并非是纯粹之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与法律有关之经济概念。基此财产上损害之概念及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以下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义务,由于汽车受损送修致暂时无法使用,纵被害人于此期间未租用替代车辆,仍应认为受有财产上损害。因为依吾人之生活经验,汽车暂时无法供使用事实反映于该汽车之售价上。买受一辆由于某种原因致无法立即交付的汽车,其所支付之价金必然比买受一辆可以立即使用之汽车为少。此外,由于汽车必须送修致无法使用该车,亦可能因此无法将之出租,而受有“所失利益”的损害。
汽车所有人为能随时使用汽车,通常均须支付相当之费用,例如价金、车库费用、保管费、保险费、税金等。购买汽车而支付相当之费用,通常均有其经济上之理由,或为更合理地支配其时间,或为更有效率地发挥其劳动能力,或为更快速地上、下班,俾能得到充分之休息。此项随时且立即得使用其汽车之可能性,已为当今社会一般人承认系属经济上之利益,就经济观点言,汽车因毁损致无法供使用本身即系足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财产上损害。
按汽车之使用可能性通常只能以支付相当财产上费用之方式而获得,其使用可能性实际上已被商业化,侵害其使用可能性,即为侵害以该费用所追求之财产价值的对价。准此以言,本案中原告(即被害人)虽未自行租用替代车辆,致未就替代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支付费用,仍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在诸多案例之中,被害人有因汽车送修无法如往常般地依其意思使用,以致感觉惆帐、愤怒或不悦。此等不利益固有可能被视为非财产上损害,惟不因此排除其同时具有因使用可能性被剥夺所引起之财产上损害之性质。
BCHZ 40,346一案判决公布,甚受批评,但德国联邦法院一直坚持其汽车使用可能性丧失系财产上损害之基本见解,但亦斟酌学者的见解,加以适当修正。至于被害人得请求之赔偿数额,德国实务上认为系相当于租用与受损汽车同类型车辆所须支付之租金,但应扣除出租业者就租金所取得之营业利润及其一般营业费用,及被害人因汽车送修,未使用该车所节省之费用(例如车库租金、过桥费、汽油费等)。扣除的结果,其赔偿数额约为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左右。
三、德国之判例及德国民法第六五一条F之规定
(一)判例
关于假期的商业化,德国实务上案例甚多,兹举三则leading case介绍如下:
I.BCH NJW 1956,1 2 3 4(海上旅游案件)f3J
本件判决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之基本案例。在本案,原告预定偕其妻于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在R地搭船前往国外渡假十八日,特先于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之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A检验之疏忽,致该行李箱于运交R地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