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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功能和体系
作者:    访问次数:147    时间:2021/02/27
    市场经济,简单说之,就是所有权的相互承认和交换。要使某物(或权利)成为商品,作为交易客体,必须权利主体者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得为处分。此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就是物权,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物权法。要促进市场经济,首先必须要对物权(产权)的归属、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物权的保护等设明确的规定,以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
    台湾的物权法有形式及实质二种意义。形式的指民法物权编而言,规定基本原则和物权种类。实质的指规范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除形式物权法外,尚包括民法其他各编,尤其是特别法,例如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平均地权条例、区域计划法、森林法、农业发展条例、农地重划条例、大众捷运法等,种类甚多,构成一个相当庞大的复杂的体系。
    拟附带说明的是,《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并未使用物权的概念,未设物权的章节,第五章第一节系规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就体系构成而言,仍有使用物权概念的必要。近年来制定了若干重要的单行法,例如森林法(一九八四年)、草原法(一九八五年)、土地管理法(一九八六年),四川省、黑龙江省等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深圳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一九八七年),乡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等,正逐渐形成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权法体系。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台湾现行物权制度是建立在四个基本原则之上,即: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简要说明如下:
    (一)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民法或另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七五七条)学说上称为物权法定主义。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刨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的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尤其是土地登记),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
    (二)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物权在于支配某物,享受其利益,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交易安全,现行民法采取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故又称一物一权主义,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产生排他和优先的效力。所谓排他的效力,系指在同一客体之上,不容许性质不两立的二种以上的物权同时并存。所谓优先效力,指物权在效力原则上优先于债权。关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分三种情形加以说明:O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性质上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典权人得优先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0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客体之上时,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有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其次序依登记的先后定之o O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亦具有优先效力,例如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再设定地上权或其他权利时,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上面O及O的优先效力涉及物权间的次序,系适用“成立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物权行为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第七五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通说认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包括物权契约及单独行为(如抛弃)。所谓物权契约系指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例如所有权的移转、地上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或分割共有物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此外,不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第七六0条)o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第七六一条第一项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所谓让与合意,系指以动产物权的让与为内容的物权合意,系属物权契约,不以订立书面为必要。
    应补充说明的是物权行为的理论。物权行为系与负担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负担行为,系指因法律行为的作成,使当事人负有债之关系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又称为债权(或债务)行为。物权行为则指因此法律行为的作成面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具有无因性,不受负担行为存否的影响。例如甲售某地给乙,是为负担行为(买卖契约),为移转该地所有权则须作成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的理论产自德国,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多采之,其优点在使法律关系明确、概念化,其缺点为违背交易常情,一般人不易了解。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上开四项原则系物权法的结构原则,与私有制或公有制并无关系。公有制的物权法是否要采取此等原则,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就《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规及实务加以分析,是否采取物权法定主义,未尽明确,但似承认一物一权主义,肯定物权优先效力,物权变动亦须有表征,在动产须交付,在不动产须登记。至于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尚有争论。[IJ《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合同,系指买卖、互易或赠与,而非指物权行为(合同)而言。再就法律政策言,是否要承认物权行为,亦有斟酌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