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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买卖一定要有书面合同么?(一)
作者:    访问次数:187    时间:2021/01/12
   高玉梅之女于蓉与刘黎阳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刘黎阳名下。刘黎阳与于蓉于2007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就该房屋并未进行处分。2003年11月1日至7日间,高玉梅分四次向于蓉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内存入20万元。同年1 1月17日,于蓉从上述账户中支取1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03年10月22日,刘黎阳到其所在单位办理了诉争房屋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刘黎阳所在单位为刘黎阳出具证明,确认涉诉房屋的供暖费和物业费已经交纳至2003年10月15日,并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刘黎阳将该房屋上市交易,并请该机构协助办理住房上市手续。2003年11月21日,于蓉之父以刘黎阳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本市房管部门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与高玉梅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同日,高玉梅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5月,刘黎阳认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书等材料,“刘黎阳”一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房管部门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核实委托书的法律关系及真伪,擅自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高玉梅名下属于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单位为高玉梅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判决撤销高玉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12月8日,刘黎阳与于蓉还曾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北京市朝阳区枣子营31号楼1102号房屋权属归于刘黎阳所有;二刘黎阳支付予蓉人民币26万元整;三、刘黎阳支付购房款后,由于蓉协助刘黎阳办理朝阳区枣子营31号楼1102号房屋权属由高玉梅转移登记为刘黎阳的相关手续;四、于蓉撤回已针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建欣苑2里5号楼301房屋分割问题提起的以刘黎阳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执行。
    2007年11月高玉梅诉至法院称:我的女儿于蓉与刘黎阳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离婚。2003年底,刘黎阳夫妇欲购买汽车一部。因缺少资金,同意将上述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协商后,刘黎阳亲自前往原产权单位办理了必要的交易前置手续。刘黎阳夫妇又为我爱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我与刘黎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据此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今年5月,刘黎阳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否认房屋买卖行为。后经法院确认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无效,而被撤铺。我认为,刘黎阳亲自前往房屋原产权单位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买卖交易的前置手续。刘黎阳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我,并在收到我支付的购房款后购买了汽车一辆。因此,刘黎阳虽不认可其本人签字,但我们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有效,刘黎阳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刘黎阳则辩称:高玉梅所述房屋为我单位分配给我的福利住房。我与于蓉协议离婚时,该房屋并未在离婚协议中列入已分配财产之列。离婚后,我准备再次向于蓉提出这部分财产的分配请求时发现,该房屋已被高玉梅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伪造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手段,强行把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高玉梅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的意愿且没有成立。高玉梅主张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外,高玉梅所述我与于蓉须借款购车的理由缺乏合理性。高玉梅系我前妻于蓉之母,其向于蓉支付“购房款”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综上,我不同意高玉梅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确认,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诉争房屋为刘黎阳与高玉梅之女于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虽登记在刘黎阳名下,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高玉梅向于蓉名下账户存入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时并无证据表明刘黎阳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并非刘黎阳本人签字确认,但结合刘黎阳自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前置手续及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权属进行分割等案件情节,应当认定于蓉的收款行为系刘黎阳夫妻二人对于共有房屋共同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因此高玉梅、刘黎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据此做出判决:1.高玉梅与刘黎阳就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刘黎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高玉梅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1.合同的形式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一般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两种。一般说来,书面形式的合同较为安全,发生纠纷时有书面合同,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