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多为有偿。不过法律也鼓励无偿地助人济困的高尚道德。所以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全赖当事人约定选择,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认为是有偿合同。
2.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则与委托合同有所不同。买卖合同是经济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所以买卖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必须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不同于赠与合同。买卖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互相负有一定的义务,卖方必须向买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价款。
如何区分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呢?这要看合同的条款来予以区分。所谓合同条款就是指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其中,标的是区分此合同和彼合同的关键。所谓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可以是物,包括实物和贷币,例如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标的也可以是行为,包括某项工程或者劳务,如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工程。标的还可以是智力成果,如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买卖物,而委托合同的标的则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基于此项内容的不同,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和内容都会有所不同。根据对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的分析,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错误判断,将本案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当事人要注意区分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
本案中出现了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一般从事的都属于居间活动。居间是指一方(居间人)在他人(委托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机会,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其历史悠久,我国古代即有“牙行”、“经济”之类的机构,民间素有“跑合”、“掮客”之称。居间人在商品流通中起着重要的中介作用。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和居间人为委托人订立合同充当媒介两种。前者称为报告居间,后者称为媒介居间。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的合同类型,法律未加以限制。因此无论是民事合同或者是商事合同均无不可。但法律禁止的交易类型,不得为之提供居间服务。对国家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凡是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也不得为之进行居间服务。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劳务,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两者互为对价。
居间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居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其服务的范围有限;而委托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至于事务的种类则很宽泛,法律未明文限制。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居间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居间活动,而受托人在为委托人订立合同的场合,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要注意的是,居间活动促成的应该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若委托人的行为并非合同行为而是单方行为(捐助行为)或非合同的多方行为(如社员大会的表决行为),那么即使为这种单方行为或多方行为的完成提供了寻觅对象、传递信息的服务,也不能称之为居间。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允许公房承租人之间以互补差价的方式互换公房使用权,所以汪秀明可以委托恒强公司代为办理公房使用权的交易手续,恒强公司与汪秀明之间的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但是持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恒强公司本身既不是公房承租人,又没有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另一处交换使用权的房屋,所以这种行为并不符合公房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委托事项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因此无效,虽然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的结果正确,所以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了合同的性质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处理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