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3日,武美玲(甲方)与高度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48万元,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完公证手续同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如因甲方原因不卖上述房屋,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上述房屋为央产房,上市手续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手续办理齐全后办理公证手续,甲乙双方协商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高度强向武美玲支付了定金5万元。武美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
2007年3月,高度强诉至法院称:我通过介绍人购买武美玲所有的涉案房屋,与武美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武美玲交付了5万元定金。现武美玲无理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诉至法院要求武美玲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由我向武美玲支付房款,武美玲配合我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武关玲辩称:我与高度强之间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委托合同,是我委托高度强出售房屋,并不是将房屋卖给高度强。另外,我现在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无法再与高度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在得知武美玲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后,高度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武美玲继续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而是要求武美玲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高度强与武美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出售人、买受人、价款、付款方式、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非武美玲主张的委托合同。武美玲现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经过户,无法与高度强继续履行合同,但武美玲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高度强要求武美玲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武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高度强定金10万元。
诉讼请求的变更
本案中,武美玲与高度强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办理了央产房上市交易的各项手续,具备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的条件。但是其又将房屋转卖他人,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高度强应该怎么办呢?其在诉讼中才知道转卖他人的事实,是不是要重新起诉呢?其实是不用的,高度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高度强原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武美玲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既然武美玲提供了其已经将房屋转卖案外人的事实,所以高度强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转而要求武美玲双倍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
所谓诉讼请求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更视为诉讼请求的变化,也就是说诉讼请求的增加包括在诉讼请求变更之内。狭义的变更则仅仅是指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动。我国民事诉讼规范明确将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追加予以区别。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是原告撤诉后,新诉讼请求的提出,而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新的诉讼请求替代原诉讼请求。原告撤诉后,新诉讼请求的提出和诉讼的变更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告撤诉要减半承担案件受理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还要重新立案,原告还要重新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的变更则免去了这些程序。诉讼请求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更,也就是数额上的变更,如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从原来的5000元增加到8000元。另外一种情形是诉讼请求在质上的变更,即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如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
诉讼请求在量上的变更一般都被人们所认同,质的变更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在某些情形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质上变更诉讼请求是被许可的、甚至是被鼓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司法解释之所以认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是考虑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成本问题。因为如果法院直接驳回原告,其后果将有可能是原告在败诉以后,又重新起诉,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一方面会造成司法资源过多的消耗,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对于原告来说,因为败诉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对于被告,则要承担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如律师费。
但如果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更多的是有利于原告和法院,对被告则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原告不会因为自己的认识错误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有可能带来诉讼请求的任意性,并因为诉讼的变更,给被告带来更多的负担。因此,如果在司法政策上更倾向于对原告权利的维护,则上述做法自然符合这一政策要求。但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结构,原则上当事人是平等的,因此,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法律要认真权衡诉讼效率、成本与公正性的关系,顾及各方的利益。这种权衡和顾及也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