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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产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有什么特殊之处?(二)
作者:    访问次数:198    时间:2021/01/12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汪辉诚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使其与王浩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上述情形中的第4种,债权人王浩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他违约行为”是指除了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履行不当等等。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
    这里的履行不能,应当是一种确定的、继续的不能履行,如果是一时的不能履行,仅仅构成迟延履行。另外,履行不能并不以物理的不能如标的物灭失为限,经济上的、社会观念上的不能履行也包括在内。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并没有灭失,但是由于已经转卖他人,所有权已经归属他人,无法再办理过户给王浩的手续,所以属于履行不能,王浩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王浩原来起诉要求汪辉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汪辉诚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法院查明汪辉诚已经将房屋转卖他人,而且办理完了过户手续。由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所以王浩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人民法院没有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进行了调解,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在判决中告知王浩可以另行主张。这是为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本案原告王浩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被告汪辉诚将涉案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能,王浩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王浩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他在二审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其在二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只能另行起诉。所以人民法院对王浩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