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房产律师网 > 律师文集
房改房上市交易是先付款还是先过户?(一)
作者:    访问次数:238    时间:2021/01/12
    2005年9月,鲍家安(合同甲方)与孙强(合同乙方)及中介公司(合同丙方)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通过丙方转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此套房产的最终成交价格为25万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连同房产无条件转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余款在2005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付清,甲方保证积极配合乙方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的备注一栏内同时补充约定:交清全款之日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孙强通过中介公司向鲍家安交纳了2万元定金。2005年10月20日,孙强委托代理人与鲍家安委托代理人会面,鲍家安方要求孙强方立即付款,孙强方则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付款当日即应办理过户手续,而诉争房屋作为央产房需进行上市登记,故前期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同意付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付款及过户手续的办理均未能实现。诉讼中,孙强及鲍家安均表示在办理相关手续后诉争房屋具备过户的条件,就此问题鲍家安出示了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于诉讼中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在办理已购公房上市的手续时,必需由买卖双方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原购房协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共同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然后由公司出具同意上市证明。单方不办理出售手续,也不出具出售证明。如双方来我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持我公司出具的同意上市证明,即可到央产部门办理上市手续。另外,我公司与央产房交易中心有约定:必须持有我公司开具的同意上市证明,方可为其办理上市手续。我公司员工鲍家安所购房改房资料已于2004年上报央产房交易中心备案。针对上述《说明》,孙强表示从该说明出具时间上看,孙强一方无法预知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须经历这些手续,且孙强签订合同时对于诉争房屋系央产房性质并不知情。鲍家安对孙强所述对诉争房屋性质不知情的意见不予认可,鲍家安表示双方系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买卖,此前鲍家安已向中介机构出示鲍家安从原产权单位处购房时的购房协议,因此孙强理应清楚此事。此外,鲍家安表示,10月20日当日,鲍家安要求孙强先付款后到产权单位办理上市证明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顺序符合合同约定,后续手续可以在20日当日办理完毕。
    2005年12月,孙强起诉至法院称,我与鲍家安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依约向鲍家安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于2005年10月20日携带购房余款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按照约定到达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鲍家安却未如期到达现场缴纳相关税费及配合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我一再催促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却置之不理。我认为鲍家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鲍家安按照与我约定的方式及价款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判令对方按照国家规定及其本单位的要求补交相关税费,并自生效判决之日起1个月内配合我进行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提供办理产权过户的所有手续;判令对方双倍返还我向其支付的定金4万元;支付我违约金7.2万元。
    鲍家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所以我不同意孙强所有的诉讼请求。鲍家安反诉称,我认为是孙强先违约,孙强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强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孙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违约金7.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强与鲍家安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强与鲍家安签订合同后.,约定2005年10月20日为最后付款期,并约定付款当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孙强认为其付款后鲍家安无法在当日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而鲍家安认为孙强未付款则不能启动后续程序。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双方对房产过户前须办理的房产上市手续与孙强向鲍家安付清购房款之间的先后顺序意见不一致。关于办理房产上市手续及与支付购房款余之间的顺序问题,双方于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该合同内容存在瑕疵。诉讼中,孙强表示签订合同前对房产性质为央产房及需要额外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清楚,但孙强作为房屋买受人,对于上述重要信息,其理应事先掌握。鲍家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知道所售房屋系央产房,同时其亦应知道央产房上市交易所需要的手续,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无特殊的约定,且现也无证据证明鲍家安就此房的交易手续已向孙强告知,换言之即使孙强交清余款,当日能否办理过户也不在鲍家安的掌控之中。因此,针对合同内容存在的瑕疵,双方均存在过锘。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仍无法就上述义务履行的顺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鲍家安理应将其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还孙强。至于双方均主张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内容的瑕疵系双方共同所致,故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孙强要求鲍家安给付违约金及鲍家安要求孙强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1。解除孙强与鲍家安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2.鲍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孙强购房定金2万元。3.驳回孙强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鲍家安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