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项规定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通过协议补充,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常云和方野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常云单位下发正式房产证,双方必须相互协助取得房产证,并完成过户手续。”但双方对履行过户手续此项义务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在买卖合同签订5年内,如产权单位下发正式旁产证,由于常云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顺延至2008年9月之后办理房产过户。”虽然有约定,但此项约定非常令人费解,此项条款既没有明确约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基于常云的何种具体原因,亦未明确约定顺延至2008年9月之后办证的具体时限,故应视为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在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人民法院判决3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是合理的。
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中的面积误差问题
本案中,常云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一个原因在于面积发生误差,签订合同时是69. 65平方米,而房产证上则是74. 53平方米,常云认为面积增加超过3%,方野就应该增加款项。常云的认识有一个误区,她错误地认识了面积误差问题。
3%的面积误差问题,一般出现于商品房买卖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此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因为商品房预售中,房屋尚未建成,合同约定的面积未必是最终面积,可能会有误差,所以对误差以3%为临界点做出规定。3%以内的据实结算,绝对值超过3%的,购买人可以解除合同。面积超过3%的部分,开发商不得计价,少于3%的部分,开发商双倍退还。这样规定目的在于规范丹发商对期房的交付品质,避免开发商在业主买房后随意增减房屋面积。本案中的房屋属于房改房,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而且涉案房屋超出的面积全部在阳台,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阳台面积,常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合同的价款也是整体定价,并不是依据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的,现在再来主张是没有道理的。
涉案房屋属于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此类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购买人,除非购买人在购买时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约定条款,否则此类房屋上市交易时不受限制,所以常云以单位未同意出售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阳台面积是在合同约定面积69. 65平方米之外的,而且双方约定的房价款也并非是用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得出的,涉案房屋又是房改房,所以常云用商品房买卖的面积误差条款中的规定来主张对方增加给付款项无法得到支持;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期间的尾限,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方野有权在给出一定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常云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常云在30天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