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屋系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管理的公房,该房屋由曹东承租,双方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6年5月,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与曹东签订《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直管公房承租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曹东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承租权转让价格为28万元;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曹东交付承租权转让金后,曹东应当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上述协议签订后,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曹东支付了全部房屋承租权转让金,但曹东收取该款后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并退还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10万元。2006年7月,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曾将曹东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东同意于2006年8月16日前退还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房屋补偿款18万元,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但曹东实际未能如期退还上述款项。
2007年10月,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曹东原承租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直管公房中的东房2间,后与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公房承租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曹东交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其未将房屋交付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现曹东一家在诉争房屋内存放有物品,拒绝将房屋腾退给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其行为侵害了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要求曹东履行双方所签《公房承租权转让协议书》,要求曹东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我房屋经营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曹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曹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通过向曹东支付补偿款的方式收回曹东承租的公房使用权,双方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已经因此解除。曹东收取了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的补偿款,应当将诉争房屋交付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现其不再同意履行原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曹东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要求曹东继续履行协议,将剩余10万元交付曹东,并要求曹东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曹东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东房2间腾空交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收回。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于收回房屋同时,向曹东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曹东不服提出上诉称: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曹东原本同意与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解除双方所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在收到转让款后,曹东不再同意履行该协议并将转让款中的10万元返还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现同意返还剩余款项,但不同意腾空房屋。因我们现没有充裕的资金,故希望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给予适当期限,至于何时返还剩余转让款我们不能保证。另外,一审判决所提主体不当,房子最初是分给曹东父亲的,写的曹东的名字。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东在收取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支付的转让费后,拒绝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此前在法院主持下,曹东与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曾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曹东限期返还剩余转让费18万元,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但曹东再次违反其承诺,未能如期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康丰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再次起诉形成本案诉讼,显然曹东具有完全过错。现曹东等人拒绝腾房,依据不足。此外,本院审理期间曹东之父称诉争房屋并不是分给曹东的,当时只是挂在曹东名下以曹东名义承租,对此本院认为,曹东就其上述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即便其所述属实,曹东系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租房屋,其以承租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亦应当具备法律效力,故其所述是否属实均不能改变本案处理结果,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