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甲方轮胎厂与乙方建德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78号院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建筑面积800余平方米,占地1400余平方米出卖给乙方;转让费55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转让费全额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将合同范围内的房产、占地和房产证交给乙方使用和管理,产权归乙方所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甲方办理所签房产占地的土地使用证,甲方有责任与乙方一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协助过户给第三方。2003年11月,轮胎厂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建德公司合同款55万元。
《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前,轮胎厂已于1997年5月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建安酒店,租期自1997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后因建安酒店没有交纳2004年以后的租金,轮胎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建安酒店及作为第三人的另一实际使用人腾退房屋。2005年8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轮胎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7年11月,建德公司诉至法院称:2003年6月,我方与轮胎厂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轮胎厂将位于78号房产出卖给我方,价款55万元,轮胎厂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将房产交付我方,并应尽快与我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方交付了全部价款,轮胎厂也向我方交付了房屋,但其至今没有给我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有效,并判令轮胎厂将位于78号的房产过户给我方。
轮胎厂辩称:我方是国有企业,诉争房产买卖未经国资委批准。承租人建安酒店一直在使用涉讼房屋,《房屋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不能履行。因此,我方不同意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查明78号院所占土地自《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至今一直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于轮胎厂。轮胎厂与建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因此,对建德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轮胎厂在转让国有资产时,是否经国资委批准,系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轮胎厂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因建德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且由与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建安酒店使用房屋,应当视同轮胎厂已交付了房屋,故对轮胎厂所持《房屋转让合同》未履行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1.建德公司与轮胎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轮胎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建德公司将位于78号院房产过户给建德公司。
判决后,轮胎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除一审答辩理由外,还包括:建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无效或被解除、撤销等。建德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78号院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轮胎厂与建德公司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故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此,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