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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能够转让么?(一)
作者:    访问次数:248    时间:2021/01/11
  2007年2月,李讲国(甲方)与金素霞(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由李讲国于2004年7月购买,其购房价格为43万元。金素霞具有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现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43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乙方采用公积金贷款,首付款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且不得迟于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乙方首付款应为除其贷款额度以外的其他购房款项总和,甲方应向乙方及贷款审核机构出具首付款收到证明;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后,双方依据合同法定金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悔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悔约定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的当天,金素霞支付李讲国购房定金2万元。庭审中,金素霞与李讲国均认可实际房屋成交价为86万元。
    2007年5月,金素霞起诉至法院称,金素霞与李讲国通过链家地产居间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金素霞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支付,剩余房款申请贷款,由公积金贷款机构按规定流程将金素霞申请的贷款支付给李讲国。金素霞依约履行合同,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李讲国,正当金素霞准备申请贷款时,李讲国于2007年4月9日向金素霞发函,以金素霞未及时支付首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收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李讲国解除合同的要求纯属无理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首付款的时间通常是定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买卖双方须将贷款所需全部证件资料备齐,在实践中是中介协调买卖双方将资料交给中介,中介审查资料齐备后,通知买卖双方到公积金贷款机构签约,签借款合同时,买房将首付款交给卖方。因此,金素霞、李讲国和中介三方曾口头约定在申请贷款条件具备的时候再支付首付款。在2007年4月9日李讲国要求解除合同时,中介没有通知金素霞到场签署借款合同,金素霞当时没有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李讲国没有道理解除合同。除此以外,在合同中并没有将逾期支付首付款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李讲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金素霞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讲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李讲国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金素霞诉状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金素霞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根据本市的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现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远超过双方的合同价格,意在规避相应法规,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讲国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2万元。据此判决:1.李讲国与金素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讲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素霞定金2万元。3.驳回金素霞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