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已购公房不能上市交易?(一)
作者: 访问次数:174 时间:2021/01/11

诉争房屋原系祝强所在进出口公司所有之房产。1998年11月,祝强与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以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祝强。此后,祝强交纳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产权。2004年5月,谢永琳作为买方、祝强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祝强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谢永琳。房价款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由于上述房屋属于央产房,房产档案尚未到央产房办公室登记,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谢永琳以以租代购方式进行合法租住。房屋租金为每月1600元,租金从已购房预付款40万中予以扣除。租期自2004年5月至2024年5月。待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以租代购条款自然结束。如因房产档案长期不登记而至租期期满前两个月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双方另行协议退租或续租事宜。如因房屋原产权单位主管机关不准出售,或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失败,合同三方互不承担责任,该合同自然解除。祝强从谢永琳所交预付款中扣除房屋租金,将剩余款项退还给谢永琳。谢永琳将房屋退还给祝强。如因祝强自身原因导致交易失败.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并对谢永琳装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时价补偿。合同签订后,谢永琳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祝强首付款40万元,祝强亦将诉争房屋交付谢永琳居住使用。2004年,祝强自单位离职。
2007年9月,谢永琳起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祝强有义务转移房屋所有权。现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已作出要求祝强交纳超标款的决定,祝强拒不按期支付,致使超标问题未能解决,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谢永琳起诉要求祝强限期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祝强则辩称,谢永琳、祝强在签订合同时,已预料到诉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进出口公司可能不同意出售房屋。现该公司因祝强住房超标问题不同意诉争房屋出售,就此问题,祝强一直在与该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祝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同时,谢永琳、祝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款,现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动解除。故谢永琳要求祝强限期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祝强不同意谢永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向进出口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祝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共取得两套房屋,一套系诉争房屋,祝强已经通过成本价购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另一套系祝强自单位取得的公有住房,该套房屋由祝强承租。祝强从单位离职后,单位经调查发现祝强住房面积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无法为诉争房屋办理相关央产房上市手续,双方也就无法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目前,就房屋超标问题一事已有明确解决方案,即要求祝强交纳房屋超标款84326元,该款交纳后,该公司可以办理档案超标处理登记手续,诉争房屋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祝强认为住房面积并不超标,且对超标款的计算存在异议,故未向进出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永琳、祝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永琳现已依照合同约定向祝强交纳了首期购房款,祝强理应协助谢永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祝强提出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答辩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是由于祝强的房屋超标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并不是诉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不同意诉争房屋出售。现进出口公司对于祝强房屋超标一事已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在超标款支付后,该公司即可提供诉争房屋上述的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可完成,故祝强协助谢永琳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然成就。祝强以其与公司存在纠纷为由拒绝配合谢永琳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无相关依据。现谢永琳要求祝强限期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办理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谢永琳名下应由祝强履行的相关义务,并协助谢永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