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死亡后共居人可以继续承租
公有房屋的承租权是一种债权,在承租人死亡的情况下,这种承租权该如何处理?是依据《继承法》来加以继承?还是依据债权债务接受承担的方式确定?如果有多个人要接受承担,那又应当由谁来接受承担?
我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0月26日废止)第28条对此加以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从此规定不难看出,承租权在我国不是作为继承的标的来予以处理的。在承租人死亡后,由该房具有同一户籍、共居人及无住房的三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共居人推选出承租人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才能取得承租人地位。
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被告可以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中,曹星字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到庭应诉,但法院仍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这样是否程序违法呢?为了使判决能够符合案件的真实,判决一般应该在原被告均出庭陈述并进行充分辩论的情况下做出。但在有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如果因为此种情形的出现,法院就不能做出判决,势必会影响法律关系的确定,因此,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下,法
院可以在一方当事入缺席时做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按时出庭,以便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被告确有不能按时到
庭的事由,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将不延期审理的决定通知被告。被告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如果被告经过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被告虽然到庭,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的缺席是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和离婚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两次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则一般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因缺席判决是一种对缺席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的处理方式,为了正确判决,确保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规定了必须经传票传唤的前提条件。对于当事人而言,也要明确诉讼中也会因自己的不当行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尊重法庭,遵守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并非一律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胜诉。法院仍然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做出判决。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如果在被告缺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时,法院仍然会判决原告败诉。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曹星宇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最终仍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判决未依法出庭的曹星宇败诉。当然,曹星宇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诉讼规则,应当提出批评,而且这种做法十分冒险。因为不当庭辩论,很难让法院独自查明事实,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本案中曹吉祥死亡后,虽然曹安与曹星宇一家的户口同在诉争房屋中,但曹安既未与承租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也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更未交纳过与房屋承租有关的任何费用。曹星宇系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承租房屋内多年的家庭成员,在曹吉祥死亡后,依法具有继续承租该房的权利,是适格的继续
承租权利人,曹安则无权承租该房屋。所以幸福房管所有权与曹星宇签订《公房承租合同》。至于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曹安作为诉争房屋的同一户籍人,其是否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员或者是否应当享有拆迁利益,那是曹安与曹星宇之间的问题,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因此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曹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