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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的该怎么办?(一)
作者:    访问次数:182    时间:2021/01/11
   诉争的两间住房系幸福房屋管理所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曹吉祥。曹安系曹吉祥之孙,曹星宇系曹吉祥之子。曹安、曹星宇的户口均落于该涉案房屋内。
    曹吉祥于1999年去世。后曹星宇成为涉案房屋的户主,由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用,但并未变更承租手续。2005年6月,曹星宇向幸福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并填写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上载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曹星宇。曹星宇在该表备注中载明,其与妻子长期在此居住,曹安未在此房居住。经审核,同月13日,幸福房管所在审批表上批注“同意变更”。该月22日,曹星宇作为承租人(合同乙方)、幸福房管所作为出租人(合同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同日,曹星宇与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曾星宇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将该房交付拆迁。
    曹星宇办理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前,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曾出具证明,证实曹星宇一家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社区部分居民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曹安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2007年10月,曹安起诉到法院称:涉案的两间公房原系我祖父曹吉祥向幸福房管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我自出生后便长期随祖父在此居住。1985年,我本人户口亦迁至该处。我祖父去世后,我叔叔曹星宇采用欺骗手段,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幸福房管所提出变更该房承租人为其本人的申请。幸福房管所未经认真审核,采信虚假的证人证言,未经我本人同意,即错误批准了曹星宇的变更承租申请,并且与其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得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却至今没有解决。我认为,幸福房管所与曹星宇的行为违反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方可以变更更名手续”的规定。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幸福房管所批准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无效;确认幸福房管所与曹星宇之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鉴于该房现已拆迁,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丧失了领取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困难补助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我还要求其连带赔偿我拆迁补偿款。
    幸福房管所辩称:我单位作为涉案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曾根据曹星宇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与曹星宇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现我单位认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是我单位的内部审批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也不是认定我单位和曹星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依据,故曹安要求确认其无效没有道理。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属曹星宇与我单位之间签订,我单位经过认真审核,在多份证据均证明曹安本人未在该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为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内且有该地户籍的曹星宇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符合相关规定。而曹安不在该地实际居住,不属于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因此曹星宇办理更名手续不需要经过其同意。曹安所提拆迁补偿款的赔偿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要求我单位与曹星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曹星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曹安主张曹星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幸福房管所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并与其签订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同时曹安认为幸福房管所对于曹星宇隐瞒事实而提出的申请未尽审查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基于此,曹安要求确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安是否属于与原承租人即曹吉祥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曹安虽拥有涉案地点的户籍,但相关证据材料均显示其并非同住人。考虑到曹安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并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曹安有关其系同住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曹安据此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成立。曹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系属于幸福房管所的内部审批文件,并不直接产生对外的效力,对曹安亦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故曹安对此无权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曹安所提笫三项诉讼请求,既不明确同时又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难以支持。曹星宇系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并购买该房屋的产权,至于曹安是否在该房屋中居住、其应否享有拆迁利益,属于其与曹星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解决。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被告有出庭应诉并就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现曹星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综上,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曹安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