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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如何进行法定继承?(二)
作者:    访问次数:203    时间:2021/01/11
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先后顺序。被继承人死亡后并不是所有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继承法将继承人划分出若干顺序,由顺序在先的法定继承人首先继承。当没有顺序在先的继承人或者顺序在先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时,则由顺序在后的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具有排他性,存在先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时,顺序在后的法定继承人不得参加继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代位继承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代位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应当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直系卑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被称为祓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直系卑血亲被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被称为代位继承权。
    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在我国还应包括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且其辈数不受限制。既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代位其父亲继承其祖父母的遗产,也可以是曾孙子女代位其祖父母继承曾祖父母的遗产。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尊血亲、配偶、旁系血亲都不能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且被代位人必须享有继承权,如其丧失继承权的,其直系晚辈血亲因没有可以替代行使的继承权,所以不享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仅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所不同:第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有所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第二,继承的主体有所不同。代位继承中的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而转继承中的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第三,适用的范围有所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既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
    本案中,周君和之父早于被继承人周永宁死亡,周君和作为周永宁的直系卑血亲,其有权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周永宁的房屋。
    赠与合同与遗赠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称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称为受赠人。赠与是一种合同行为,为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无偿的特征。虽然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是不同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合同不具有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的作用。但赠与合同有其特殊的功能: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还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感情需要。
    赠与合同不仅有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还需要有受赠人接受该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不同于遗赠。遗赠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是遗赠人为了受遗赠人而单纯设立的财产权的行为,不需要受遗赠人的同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合法,就会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顾维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变更到自己名下,代表由周永宁赠与给自己,所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变更的行为是在周永宁生前,所以不能算作遗赠。如果是赠与合同的话,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周永宁现已死亡,无法知晓当时的真实情况,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加以推断。变更登记的申请写明的是因为供暖费的问题,所以不能认定为赠与。既不是赠与合同也不是遗赠,所以顾维的答辩意见是无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最终依据继承的基本原则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