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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分割时如何进行鉴定评估?(二)
作者:    访问次数:204    时间:2021/01/09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法院留存的高永清与于秀艳离婚的卷宗材料可以认定高月系高永清之女,为高永清的合法继承人。通过高月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高月在其母于秀艳与高永清离婚后,与其父高永清一直保有联系,在文革期间看望高永清,高永清退休后和在敬老院生活期间亦前往探望,对高永清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享有继承高永清遗产的权利。根据诉争房屋的现有使用情况及高月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高继文继承所有为宜,高继文应给付高月财产折价款。现高月要求高继文给付高永清遗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高继文与高永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高永清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另因高永清购买诉争房屋时由于张平工龄折扣及作为教师享受优惠,使高永清少支付购房款的35%,该比例的房屋价款应从诉争房屋现值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作为高永清的遗产加以分割,故对于高月要求给付遗产折价款申的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继文有关高月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高永清去世后高月与高继文一直未对高永清的遗产加以分割,且现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高永清,故对高继文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高继文所述诉争房屋系折合高永清与张平工龄购买,且张平作为教师享有一定优惠,房屋应为高永清与张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因2000年高永清购买房屋之前诉争房屋为公房,且张平已于1992年去世,故诉争房屋不能视为高永清与张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高继文的此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高永清遗留的诉争房屋由高继文继承所有;2.高继文给付高月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驳回高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1.当事人申请鉴定
    本案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民事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审判人员有时会碰到一些特殊的、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财产的价值是要根据市场等因素加以评估判断的,审判人员不能用自己的常识予以替代,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房屋的分割往往要进行价值的评估。评估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用五个条文专门对鉴定评估问题做出规定。
    该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鉴定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范围内需要鉴定的事项,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当事人未申请的,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就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需要鉴定的,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委托鉴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行使解释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告知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如果由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鉴定、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交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