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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分割时如何进行鉴定评估?(一)
作者:    访问次数:225    时间:2021/01/09
   被继承人高永清在解放前先后娶于秀艳、张平为妻,高永清与于秀艳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女高月。解放后,高永清与张平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高继文。1952年,高永清诉至法院,要求与于秀艳离婚,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离婚;二、每月1日由男方补助女方母女二人生活费50万元整,五年为限。另外女孩的教育费完全由男方负担;三、另外补助女方生活费500万元(分两期付给,在半年内给清);四、女方母女带走房子四间(东房),土地五亩(黄瓜园)归母女二人所有;五、长女与女方同居。”1981年6月,于秀艳去世。
    诉争房屋于1985年建成,1986年该房屋以张平的名义承租使用。1992年张平去世。2000年房屋制度改革,根据当时的房改售房方案,新购住房和调房户均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230元购调住房,其中成本价楼房年折扣率为2%,工龄折扣按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折扣为0.9%,单方教师优惠购房款5%。2001年5月3日高永清购买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25896元。购房时房屋价格按高永清与张平双方的工龄之和给予折扣,其中张平的工龄为39年,高永清的工龄为25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又因张平系教师,故给予购房款5%妁优惠。经测算,张平工龄折扣及享受教师优惠的房价款占不计算高永清、张平工龄折扣和优惠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5%。现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永清。1983年高永清退休。2001年4月,高永清被送至敬老院居住生活,月生活费用600元。高永清在敬老院生活期间,高继文时常到
敬老院探望高永清,并交纳每月生活费。高月亦曾前往敬老院探望高永清。2005年7月,高永清去世,高月及其丈夫、子女参加了高永清的追悼会。
    2008年6月,高月诉至法院称:我的生父高永清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套,生父高永清去世后我曾多次同高继文协商分割生父遗产诉争房屋,要求高继文支付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价款给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1.高继文依法向我支付高永清所留房产的二分之一,折合人民币18.5万元;2.高继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00元。
    高继文辩称:1.我认为高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房屋是高永清与其妻张平的共同财产,不是高永清的全部遗产,高月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在高永清与于秀艳离婚时已经作了财产分割,有4间房、5亩地分归于秀艳和高月所有,高永清还予以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应该说高月已经占有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应再有新的遗产继承诉求。而诉争房
产系高永清与张平的婚后共同财产,高月无权要求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并且,高月以未与高永清、张平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尽赡养义务。高永清长期以来都是由我一人赡养,所谓的女儿根本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高月申请,并由人民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房产价值(不合装修)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37万元。对该鉴定结论,高月表示无异议,高继文认为该估价过高,但表示其不申请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高继文为证明其对高永清尽了赡养义务及其长期与高永清共同生活,向法院提供其
为高永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发票一张、高继文与高永清、张1983年高永清退休。2001年月,高永清被送至敬老院居住生活,月生活费用600元。高永清在敬老院生活期间,高继文时常到敬老院探望高永清,并交纳每月生活费。高月亦曾前往敬老院探望高永清。2005年7月,高永清去世,高月及其丈夫、子女参加了高永清的追悼会。
    2008年6月,高月诉至法院称:我的生父高永清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套,生父高永清去世后我曾多次同高继文协商分割生父遗产诉争房屋,要求高继文支付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价款给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1.高继文依法向我支付高永清所留房产的二分之一,折合人民币18.5万元;2.高继文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00元。
    高继文辩称:1.我认为高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房屋是高永清与其妻张平的共同财产,不是高永清的全部遗产,高月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在高永清与于秀艳离婚时已经作了财产分割,有4间房、5亩地分归于秀艳和高月所有,高永清还予以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应该说高月已经占有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不应再有新的遗产继承诉求。而诉争房
产系高永清与张平的婚后共同财产,高月无权要求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并且,高月以未与高永清、张平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尽赡养义务。高永清长期以来都是由我一人赡养,所谓的女儿根本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经高月申请,并由人民法院随机选取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房产价值(不合装修)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人民币37万元。对该鉴定结论,高月表示无异议,高继文认为该估价过高,但表示其不申请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高继文为证明其对高永清尽了赡养义务及其长期与高永清共同生活,向法院提供其
为高永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发票一张、高继文与高永清、张平等人合影的照片7张及证人尚洪业、刘海龙、李建明、赵桂玲的证言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