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证据是拆迁当时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该表表明了诉争拆迁安置用房的来源,可以说这份证据是金淑珍胜诉的主要依据,但是其并非由金淑珍提供,雨是人民法院
从市政府档案馆调取的,人民法院这样做,是否有失公允呢?是不是什么证据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呢?这就涉及到诉讼法上的当事入申请调查取证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该法并没有对其含义和内容做出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在解释人民法院调查出收集证据的范围时,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封不动的搬来作为了一条。《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在解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时,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作为一条,这里只是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和证据线索,但对其含义和范围也末做出解释。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牙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含义及其范围做出初步解释。该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
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的情况就属于第一种情形,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部门”,是指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材料”是指这些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的范围,根据1987年9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条的规定,包括“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利用,即不能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才能调取的档案。在一般情况下,凡是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阅览、复制和摘录,而尚未对社会开放的档案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
该规定还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具体做法和时限做出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19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梁富国以成本价购买了诉争的三居室,现在他作为产权人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对诉争房屋独立排他的使用权,要求金淑珍一家搬离此房屋。按照通常的理解,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公有房屋,由于其来源特殊,所以其所有权的行使也不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和商品房。根据当时旧的拆迁条例,那次拆迁安置除了原来的承租人,还要安置原来承租公房中的使用人,所以虽然诉争三居室承租时写的是梁富国的名字,但其中还有金淑珍一家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所以梁富国并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其要求独自使用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