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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的公共维修基金如何办理?(二)
作者:    访问次数:158    时间:2021/01/09
   本案争议的引发原因在于诉争房改房的公共维修基金应当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所谓公共维修基金是指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包括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建设部1998年颁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变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   -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2)购房者按购房款20-/0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人,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双方都有责任,所以买方据此认为卖方违约是没有道理的。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建设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正式出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从2008年2月1日起,市民买房时所要缴存的公共维修基金,将不再按照房款的比例,而是按照每平方米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缴纳。按以往的规定,购房者按购房款2% -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北京则是以总房款的20-/0缴纳公共维修基金。此次的新规中确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实施新规后,公共维修基金缴存额度的计算要比以往复杂,因为每个楼盘的建筑成本是不一样的,哪个楼盘要缴存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用
    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煤气费用由田合平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乔恩泰承担,因此乔恩泰要求田合平支付房屋实际交付前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是有合同依据的,但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呢?这就涉及诉讼法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所谓举证期限通常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院的指定,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的,将相应承担责任的制度。我国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期限制度,在证据
提出的问题上,实行随时提出证据主义,即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这种规定虽然可以保障当事人向法院充分提供证据,但是却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在诉讼实践中,许多当
事人及律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举证,而是在诉讼进程中根据他们的意愿,想什么时候提供证据就什么时候提供。有的为了搞诉讼突袭,在案件开庭之前不提供证据,等到开庭审理时才突然提供,令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有的则是为了拖延诉讼,今天提出一些证据,明天提交一些,令法院为了对新出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多次开庭,造成诉讼程序的耗费,使案件久拖不决。这种现象的后果是妨害诉讼公正的实现,阻碍诉讼效率的提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体规定了举证时限的内容,该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
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一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法院是裁判者,向法院提供什么证据,围绕哪些问题提供证据是当事人根据案情孝虑的问题,除此之外,当事人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多长时间内可以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因此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比较恰当。但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还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需要法院予以认可,体现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体现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权。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对立的诉讼主体,他们的诉讼目的不同,他们的实体利益相反。因此在举证期限的协商中,有时就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样就需要法院指定具体的期限。有时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感到协商有困难的,法院也可以直接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