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171 时间:2020/04/03

在台湾,保护劳工、增进劳工福利之规定甚多,在实务上则以“劳工保险条例”最为重要。
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被保险人)分为二类。第一类为强制的被保险人。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 “年满十四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全部加人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一、被雇于雇用劳工十人以上公营、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工人及交通、公用事业工人;二、职业工人;三、专业渔捞劳动者;四、“政府机关”、公立学校之技工、司机、工友;五、受雇于雇用十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前项所称劳工,包括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职员。”第二类为任意的被保险人,是否加人劳工保险有其自由。劳工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各业之外国职工,得依本条例参加劳工保险(该条例第九条);私立学校,新闻、文化、公益、合作事业,人民团体,百货业商店,专用员工,及本条例以外之其他各业规定对于保护劳工权益,甚属有利,但尚有二项缺点;一为负责之主体,仅限于该条例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Ji主,范围过狭;二为任意被保险人愿意加入劳工保险,雇主拒予办理者,本条无适用余地。
在此情形,发生一项问题,即受雇人因雇主未为其爿理加人劳工保险,致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或特定亨围之亲属(参阅该条例第七十三条以下规定),无法依条例请领保险给付,受有损害时,得否依民法一般原则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最近,“最高法院”著有判决,{为雇主(公司)应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负侵权责任,殊加重视。本文拟对此具有重要社会意义之判决,试加评释并另从劳动契约上附随义务之观点,建立雇主契约责任 <理论基础。
二、侵权行为
一、一九七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号判决
(一)事实
被上诉人为吉市制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黄维乾自一九六六年二月i任职为该公司之外务员后,被上诉人迄不按规定为黄维{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致黄维乾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外执行职务时,被杀伤死亡,上诉人不能依劳工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共新台币六万八千元等情,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虽为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云云,资为抗辩。
(二)原审判决
原审以第二十八条所谓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指董事、职员之积极行为而言,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被上诉人不为黄维乾办理加人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上诉人即不得据以求偿,况黄维乾系因被他人杀害而死,与执行职务无关,上诉人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判决予以维持。
(三)“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查第二十八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时,该公司应为之负责办理加人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从而被上诉人如有义务为黄维乾办理加人劳工保险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渭不应负责。又黄维乾被他人杀死,何以与执行职务无关,原审未予说明(如因职业竞争为同行忌妒杀死时,即难谓与职务无关),亦属判决不备理由。
二、分析检讨
第二十八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依通说,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因此法人或其机关侵权责任之成立,尚必须具备侵权行为之基本要件。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保妒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o"就本案而言,其所涉及之基本问题有二:其一,法人之董监事未为受雇人办理加人劳工保险,致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依法请领保险给付者,是否系“因执行职务”而加损害于他人?其二,受害人(劳工或其特定范围的亲属)何种权益遭受侵害,第一八四条所规定之基本要件是否具备?
(一)董监事之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与“最高法院”判决最主要之争点,在于第二十八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是否亦包括消极行为在内。关于此点, “最高法院”采取肯定说,实堪赞同。盖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依法律或契约对于被害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者,其不作为亦可成立慢权行为。在本案,吉市公司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负有作为义务,实无
疑义。
(二)被侵害之权益
法人侵权责任之成立,系以董事成职员执行职务之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其前提要件,因此应以第一八四条之规定,为判断基础,而其关键问题,在于被侵害权益之类型。
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人劳工保险,受雇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不能请领保险给付。例如,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原得请求发给普通伤害给付(参阅劳工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但由于雇主未为其办理劳工保险,致无法得到普通伤害补助费(该条例第四十五条)o在此情形,一般受雇人并无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仅系一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因而不能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请求报害赔偿。又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后段虽以保护权利以外之法益为主要目的,但以行为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一般言之,尚难即作如此认定。
应特别检讨者,系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之要件是否具备。关于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之规范功能,学者见解尚不一致。王伯琦教授认为第一八四条第二项仅系举证责任之倒置,为保护被害人立法技术之运用而已o(换言之,加害人之行为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规定,成立侵权责任,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得依该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其有过失。反之,加害行为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者,即无第二项之适用,从而被侵权之法益,纵为被违反之“保护他人之法律”所保护,亦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文认为第一八四条第二项非仅为举证责任之规定,同时也是侵权行为之独立构成基本要件。换言之,凡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者,不论其所侵害之客体,系权利或一般法益,均构成侵权行为,此亦为多数学者之见解。在侵权行为法之体系上,第一八四条第二项,具有二项功能:一为其保护之客体,包括权利及一般法益;一为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兹举例以明之。甲占有乙物,被丙侵夺,甲之占有,仅为事实上之管领力,非属权利,故丙之侵害甲之占有,不能依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成立侵权行为,惟民法设有保护占有之规定,故丙之行为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依第一八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权行为,其过失并由法律推定。要言之,台湾侵权行为法系从被侵害权益保护必要性之观点,建立侵权责任体系构,其目的在于适当平衡加害人行为玄自由、被害人之益及社会安全。此为台湾侵权行为法之基本特色。俟后再著专文,详为论述。
在本案,依王伯琦教授对第一八四条第二项之解释,雇主未为其受雇人办理加人劳工保险时,因非系侵害权利,能否构成侵权行为,不无疑问。依本文之见解,则应视“劳工保险条例”关于劳工加入保险之规定,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而定。
关于何谓保护他人之法律,学者多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公私法皆包括在内,其主要者有刑事法规(例如关于窃盗罪、诽谤罪、诈欺罪、妨害秘密罪)、警察法规(例如关于违警罚法)、民事法规(例如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至于劳工保险条例是否为第一八四条第二项所称之保护他人之法律,学说上似未讨论,惟“最高法院”著有判决,认为工厂法系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本文见解,基于劳工保险条例保护劳工之基本目的,应认为其系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而劳工及其受益人,即为受其保护范围之人。在本案,“最高法院”是否采此见解,固不得而知。依吾人所信,惟有采此见解,本案判决始有正当之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