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盗、牙保与故买赃物之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作者: 访问次数:187 时间:2020/04/03

一、牙保与故买之人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赃物之牙保或故买系侵害被害人之所有权,前已详论。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于此点,“最高法院”虽未明确表示,但似有采取肯定说之倾向。按关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之构成要件,有人认为须有意思之联络(主观说),有人认为损害之发生由于共同行为者即为已足(客观说),学者间尚有争论,实务见解亦不一致。惟牙保与故买之人不但有侵害他人权
利之意思联络,并且有侵害之共同行为,无论采取何说,均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似无疑问。
二、牙保~故买之人与窃盗者亦应构成共同保权行为
关于赃物牙保或故买之人是否与窃盗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一向采取否定见解。此项论点似尚有研究余地。
兹为论证之方便,先就受托人对寄托物之无权处分加以说明。设有乙受托保管甲之动产(书或无记名证券),其后伪称该物为自己所有,经知情丙之媒介,让售与丁。在此情形,无论丁是否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人(乙)之行为均属侵害被害人(甲)之权利。被害人丧失其所有权者,得就因此所受之损害请求赔偿;受让人纵未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等权能亦受损害,无权处分人就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此为学说、判例之一般见解。至于牙保(丙)及故买人(丁)是否与无权处分人(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判例学说虽多未直接论及,但该数人之间既有意思之联络,复有行为之共同,应采肯定说,亦无疑问。
“最高法院”所以认为盗赃之牙保(或故买人)不与窃盗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系以“盗赃之牙保系在他人犯罪完成后所为之行为,性质上无从与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权利”。就窃盗行为之部分而言,牙保或故买之人不与窃盗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系属当然。此见解应可赞同。关于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之部分,在刑法理论上,由于窃盗者系既成犯,不另外构成罪名,自有其依据;但在民法理论
上,无权处分乃系对被害人所有权之继续侵害,此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场合,最为显著。牙保或故买盗赃之人对于此部分之侵害行为既有意思之联络及行为之共同,依吾人之所信,应与窃盗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所生之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又例如,甲掳乙,意图勒索不遂,邀丙协力将乙杀害,则丙就甲掳人勒赎之部分,虽不与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就杀害部分则应构成共同
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盗赃之故买(或牙保)与此法理相同,应采同一之解释,似无疑义。 某甲所有之动产被乙所盗,经丙牙保,由丁故买之,
其在民事上之责任,依本文研究,可归纳为三项:
(1)依“最高法院”之见解,被害人(所有人)得向赃物故买人依第九四九条规定,请求固复其物。本文认为第九四九条依其规范目的及体系,系以善意受让人为规律对象,是为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规定,对于故买人应无适用余地,故在二年期间经过后,被害人仍得依第七六七条规定,向故买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一九六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九号判决(判例),似有错误,应予修正。
(2)依“最高法院”之见解,被害人得以“妨害回复请求权之实现”为理由,依第一八四条规定向故买(或牙保)赃物之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所谓之回复请求权,究系指何而言,不易确定。若系指第九四九条被害人得对盗赃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之情形而言,则由于该条对于故买赃物之人根本无适用余地,不得以之作为赃物犯侵权行为之依据。又所有物适还请求权仅是救济手段,不具独立价值,不得与所有权脱高,单独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故买(牙保人)赃物之人,所侵害者应系被害人之所有权。
(3)依“最高法院”之见解,牙保或故买赃物之人,在性质上不与窃盗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文认为,就窃盗部分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系属当然,但无权处分标的物,系对所有权之继续侵害,关于此项行为,当事人间既有意思之联络及行为之共同,似应依第一八五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连带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