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与拍定人之地位
作者: 访问次数:186 时间:2020/03/31
一、判 决
一九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号判决
本件被上诉人赔偿损害,系以:伊所标得上诉人指封之不动产,竟为嘉南农田水利会诉请涂销登记,因而伊支付之价金新台币二万零三百一十元,毫无对价,此项损害,既系由于上诉人之任意指封而发生,且有上诉人出具之指封切结为据等情,为其原因事实。原审误认被上诉人系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而请求,已有未合!且偿权人指封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之不动产,致使得标人于给付价金并取得权利后,复为真正权利人诉求涂销其所有权登记时,应视债权人之指封,系基于误认?抑系基于故竞或过失不法侵害得标人之权利?而断定该债权人应否对得标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未就此阐明,率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损害金,亦属于法有违。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法,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强制拍卖之法律性质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得依法定程序,对债权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拍卖变价受偿。若债权人错误指封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之财产(尤其是不动产),且该第三人未及于执行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参阅强执第十五条),迨拍卖完成,价金分配于债权人之后,始发现事实真相时,滋生甚多复杂之难题。首先必须确定的,是拍定人能否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因而产生强制拍卖法律性质的争论。
此种由执行机关就债权人所指封之标的物为变卖之行为,其性质若何,大别之约有二说:一为私法行为说,谓强制拍卖的性质类似民法上的买卖;二为公法行为说,谓强制拍卖卖似公用征收,有为拍定人创设原始取得所有权之效力。此二种理论,争执‘已久,迄无定论。
“最高法院”系采取私法行为说,认为拍卖系私法上买卖之一种,故拍卖债务人以外第三人之不动产者,拍定人原则上不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虽已给付价金,真正权利人仍得诉请涂销登记。在此种基本理论前提之下,产生甚多疑义,强制拍卖本质上既然是民法上的买卖的一种,则出卖人究为何人,是债务人抑或为债权人?若拍定不能取得拍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在法律上得主张何种救济,
维护其利益?
对于上述问题之见廨,或见诸民刑庭总决议,或见诸判例,曾先后数度变更,最近判决之见解更有突出性之转变。以下拟就拍定人之救济方法,以其得请求的对象,分债务人及债权人两方面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