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与损害赔偿
作者: 访问次数:164 时间:2020/03/31

一、善意取得制度
在本案,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抵押权善意取得之问题。为促进交易安全,台湾设有善意取得制度。就动产言,以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之交付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之人,无移转或设定权利,受移转或设定之人,仍取得其权利(第八0一条、第八八六条及第九四八条以下规定);就不动产言,民法虽未设明文,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地之登记具有绝对效力,所谓绝对效力系指公信力而言,故善意依赖土地登记者,其所取得之权利,仍受法律之保护。
本件抵押人(被上诉人)所继承之土地,原已被征收为嘉南水利会水库用地,但未经涂销移转登记,故仍登记为其所有。此项因继承而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之规定,而非基于法律行为,故继承人纵为善意,仍不能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取得所有权,“最高法院”亦采此见解,殊堪赞同。被上诉人为担保他人债务,以该继承所得之土地设定抵押权者,系属无权处分,债权人若为善意,则可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取得抵押权,此为各审所认定之事实,并为本
案判决之基础。
二、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
本件上诉人依法律之规定,已取得抵押权,然而此项善意取得之权利是否可以抛弃,为本案争议问题。于此,有二种情形必须加以区别:抛弃法律之保护,主张自始不取得权利。抛弃依法律规定业已取得之权利。依吾人见解,善意取得系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之制度,法律要件一旦具备,即发生权利之得丧变更,取得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故取得后不得以拒受法律之保护为理由,认为自始即未取得该项权利。
至于善意取得人愿意抛弃其所取得之权利,原则上得任意为之。抛弃系单独行为,在动产所有权之抛弃,虽无须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但须抛弃对该动产之占有。质权之抛弃则应向直接受利益之人以意思表示之,并交付动产。不动产物权之抛弃,须经登记始生效力(“民法”第
七五八条)。在本件,抵押权人仅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而已,尚不生抛弃之效力。
三、以抛弃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之权利得予抛弃,已如上述。然则,权利取得人得否以抛弃为理由,认为受有损害而请求赔偿?原审认为抵押权既属存在,抵押权人自己撤回执行,纵受有损害,亦与抵押人无涉,无给付不能或侵权行为之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得舍弃此项法律上之保护,而请求被上诉人(抵押人)赔偿非因过失订约上之损害或因被害人诈欺之侵权行为之损害,其未详述判决理由,仅谓:“此为当事人之自由”,至所谓“非因过失订约上损害”,与上.诉人所主张者比照观之,系指基于“民法”第二四七条规定,因给付不能,契约无效而生之损害。“最高法院”此项见解,甚有商榷余地,分三点言之:
(1)就权利归属言:善意取得之规定,既已取得抵押权,在法律上该项抵押权已归属债权人,若为抛弃,亦系处分自己之财产,要与抵押人无涉。
(2)就交易安全言:善意取得人若得随时自由抛弃其依法已取得之权利,并以此为理由,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势将使法律关系失其确定性,对于交易安全,殊有妨害。
(3)从损害赔偿观点言:“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得主张因给付不能而生之损害,甚有疑问。在本案,被上诉人系为他人债务而提供抵押,论其性质,系属第三人物上担保,与债权人并无债之关系,似不致发生自始给付之不能损害赔偿之阅题,上诉人依法律之规定,而取得抵押权,交易目的既已达到,固币能认为受有损害。同理,抵押权人亦不能以诈欺为理由,主张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
在本件,认为债权人得自由抛弃善意取得法律之保护而主张非因过失订约或诈欺之侵权行为向设定不动产抵押之第三人(物上担保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某种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不能因当事人自由意思而改变。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系处分自己财产,不得以此作为请求损害赔偿之理由。“最高法院”自所采的“法律保护自由抛弃”说,势将破坏善意取得制度及交易安全,应难赞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