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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4    时间:2020/03/21
    一、现行民法之规定及其疑义
    一~现行规定
    人格尊严及人格价值的保护,在现代个人自觉意识浓厚、工艺技术进步、大众传播发达的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现行民法对人格的保护设有规定,摄主要的,计有四个条文:O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O第十九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O第一八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第一九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已经承认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onhchkeitsrecht),并就若干重要个别人格法益(特别人格权)  (Besondere PersOnlichkeitsrechte)设有特别保护规定,立法精神颇称进步。然而由于现行规定内容尚有未尽协调配合之处,致在解释适用上产生甚多疑义。
    =、学说与判例
    (一)学说
    关于人格权之规定,学者议论甚多,见解不一。关于学说的整理,适常多以问题为中心,分析不同论点见解,然后再组成类型。但关于人格之保护,牵涉问题既多,彼此且有关连,为避免勉强加以割裂,致影响其整体性,特分别介绍各家见解!
    梅仲协先生对人格权曾作如下解释:即凡保证吾人能力所及,对于第三人得以享受之权利,无论为精神的、道德的或经济的关系,其与吾人生存上不可分离者,均属之。关于依法体特别规定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者,依梅仲协先生之说明,有第十九条、第一八四条、第一九二条、第一九五条及第-o五六条。
    王伯琦先生对人格权的保护,论述甚详,归纳言之,计有三项见解:0人格权受侵害者,关于财产上之损害,得依第一八四条请求赔偿。人格权被侵害遭受非财产上之损害,其依特别规定,得请求赔偿者,有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等。他如贞操权、肖像权、营业权等是否为人格权,虽有争执,但其财产上之损害,仍得请求赔偿,盖第一八四条所称之权利包括人格权在内。0财产上之损害,固得依侵权行为之一般规定请求赔偿,其在精神上所受之损害,则既难以估计,其在精神上所受之损害,亦非可一概而论,如贞操权、肖像权、营业权等是否为权利,其性质如何,迄无定论,如概许请求金钱赔偿,势将漫无边际,故非有特别规定,不得请求赔偿,从而第
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损害赔偿应系借精神上或非财产上所受之损害而言,至于损害赔偿之方法,有为回复原状,如侵害名誉得请求登报声明道歉,有系慰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是则只能以金钱赔偿,故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慰抚金,应系指精神上之金钱赔偿而言。O姓名权被侵害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只得请求回复原状之赔偿,不得请求慰抚金,盖以侵害姓名权而使被害人精神遭受痈苦者,必于其名誉有所妨害,是为侵害名誉权,应依第一九五条请求赔偿。如仅侵害其姓名而于其名誉尚无妨害时,则使回复原状既足以达赔偿之目的,尚无予以慰抚金之必要,将姓名权特别规定于总则者,其意或在于此。
    依史尚宽先生的见解,人格遭受损害时,关于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依第一八四条规定请求赔偿,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则仅于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赔偿(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二项、第一0五六条第二项)。关于姓名权之损害赔偿,因设有规定,只须客观的为违法及受有损害,其主观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依洪逊欣先生的见解,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特别规定,计有第十九条、第一八四条、第一九二条至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Jo五六条,故对重要人格上利益之保护,似无所欠缺。又洪先生一方面认为,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请求权,原属侵权行为法之问题,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及其他侵权行为之要件,始能发生,但他方面则认为:姓名权受侵害者,其被害人不论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盖民法甚重视人之姓名权,命令姓名权之侵害人,负担无过失损害赔偿之责任。
    依郑玉波先生的见解,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损害赔偿”,系指对于财产的损害之赔偿面言;所称“慰抚金”系措对于精神的损害之赔偿面言。郑玉波先生认为依特别规定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者有第十九条、第一九二条至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第一0五六条。至于姓名权受侵害时不得请求慰抚金,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且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o
    (二)实斧
    关于人格权之判决,多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之问题。依一九六一年台上宇第一一一四号判例的见解:  “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皆有特别规定,如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九四条、第一九五条、第九七九条、第九九九条等是,未成年于女被人诱奸,其父母除能证明因此受有实质损害,可依第二一六条,请求赔偿外,其以监督权被侵害为词,请求给付慰抚金,于法究非有据。”
    在此判决中,应特别提出的是,承认姓名权受侵害时,亦得请求慰抚金。然而,在解释上最令人感到兴趣的,则为“最高法院”,除上述特别规定外,尚承认在以下三种情形,被害人亦有慰抚金之请求权:
    其一,诈骗离婚判决: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之所在,竞主使被上诉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为原因,诉情离婚,并利用公示送达之方法,使被上诉人无法防御因而取得离婚之判决,致被上诉人受有精神上之损害,对于被上诉人自应负赔偿责任(一九四0年上字第七四0号判例)。
    其二,容留有夫之妇与人通奸:本件上诉人系在花莲市开设满春园妓女户,曾于一九六O年五月十五日,留被上诉人等之妻陈吴玉娇、陈林美秀、陈林雪月与人奸淫,翌日即经被上诉人等赶至,由管区派出所派警前往带回,并经“刑事法院”判处上诉人对于军人之妻竟图营利,容留良家妇人与他人奸淫罪刑确定在案,均为不争之事实,被上诉人本于第一八四条之规定,而为上诉人应赔偿相当金额之请求。上诉人虽以其不知陈吴玉娇等系有配偶之军眷,及被上诉人等亦非被害人为抗辩。第按容留有夫之妇与人奸淫,依社会一般观念,既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而被上诉人等均为现役军人,则其因此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自非不得依据第一八四条第一项,请求赔偿(一九六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号判例)。
    其三,干扰婚姻关系:在实务上最为重要的‘,是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遭受侵害之他方配偶得否向通奸人(尤其是第三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之问题。法院自始即采肯定说,并著有甚多判决及决议:0-九五二年四月十四日民刑庭总会决议:  “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O一九五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谓:“与有夫之妇通奸者,苟其夫由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依第一八四条笫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0一九五五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上述决议案及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o O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民刑庭总会决议:  “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一九五二年出若干之建议,作为修改之参考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