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房产律师网 > 律师文集
未成年人在拆迁安置的公房中有使用权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5    时间:2020/04/04
        1995年8月,李田的祖父李业(乙方)与华开公司(甲方)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35号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4人,户主李业,户主之子李继强及李继强一家三口,户主之孙李田,直接安置地址:幸福小区2号楼1 - 102室,房屋2间。此后,李业将房屋交付华开公司拆除。同月,李业(承租方)与华开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公司(出租方)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由李业承租幸福小区2号楼1    - 102室。此后,李业与其妻齐秀梅在此居住,因房屋少,李田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而与其母亲一起居住至今。2000年1 1月,李业死亡,李方与齐秀梅一起居住。2006年,齐秀梅死亡。现该房屋由李方及其妻共同居住。
        2007年5月,李田起诉至法院称:我爷爷李业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业作为承租人回迁到一套两居室,我及我叔叔李继强一家三口作为共居人对幸福小区2号楼1-102室二居室房屋享有使用权。后李业去世。2001年,李方搬进该房屋居住。自2006年我奶奶去世后,我多次要求李方搬出,其均置之不理,并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了房屋门锁,致使我无法进入该房。我作为共居人,对幸福小区2号楼1-102住宅二居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李方并非是该公有房屋的共居人,对该房屋使用无任何依据。现要求依法确认我对位于幸福小区2号楼1-102室二居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李方答辩并反诉称:幸福小区2号楼1-102室房屋是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出租给我祖父李业的,我叔叔李继强一家三口与李田同为彼安置人,但李田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从未交纳过与房屋承租有
是的任何费用。2001年2月27日,李田与李继强签订了书面协议,正式声明放弃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的使用权完全为李继强所有。作为补偿,李继强支付给李田4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同时约定,李继强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使用权后,将该房屋与我换住,李继强负责办理与换住有关的变更手续。此协议签订时,李田不满18周岁,故由其父亲李继涛代其签字,并收取了4万元。我基于上述协议居住该房屋至今,故不同意李田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确认我对该房屋享有独占使用权。针对李方的反诉,李田辩称:我不认可李方所述2001年2月27日协议,也没收到经济补偿,故不同意李方的反诉。李继强述称,我是李田及李方的叔叔,李业是我父亲。我一家三口和李田以及我父亲是拆迁安置人口。后来,李田的父亲李继涛替李田签了一个协议,同意李田放弃对现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自我给李田4万元,这笔钱李继涛代收了。我又与李方签协议换房居住,我母亲和李方住在那里,我母亲去世后就李方一个人住那儿了。现我同意李方的反诉请求。
        审理期间,李方出示一份于2001年2月27日签署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现有幸福小区2号楼1--102室二居室一套,由李继强及李田所有,为了今后的生活方便,经全家协商李继强给予李田肆万元经济补偿后,此套房为李继强所有,由李方长期居住生活,并由李继强负责办理更改房主为李方的一系列事宜。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李继强。”在该协议日期下方有“同意李继涛”字样。当时李
田尚未满18周岁,李继涛系李田之父,同时也是李田法定代理人之一。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幸福小区2号楼1—102室二居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属公有住房性质,承租人为李业,李田及李继强等人仅系该房屋共居人。但自拆迁安置后至今,李田一直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而与其母亲一起居住。李田称其并非不想在该房屋居住,而是李方一直阻止其在此居住,但李田在起诉书中自述其系在祖母去世后才与李方发生争议,故对李田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且李田之父李继涛作为李田的法定代理人,在2001年2月27日协议书上明确签署“同意”字样,表明其代表李田接受了以一定经济补偿作为放弃对诉争房屋相应权益的解决方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李田有直接约束作用。因此,现李田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方基于2001年2月27日的协议书反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独占使用权,虽然协议立约人李继强对此明确表示同意,但鉴于李继强之妻和之子未参与诉讼表明其意见,李方的诉讼请求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不便于直接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据此,法院做出判决:1.驳回原告李田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李方的反诉请求。

        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问题,那么什么是未18年人呢?~般说来,未满18周岁均属于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l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人,歼能维持当时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认定为未成年人。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中,福利分房制度一般都会考虑家庭因素进行房屋分配。家中三口人的,分配的房屋肯定要大于家中只有两口人的家庭。家中有成年未婚子女的,面积肯定要大于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在住房制度改革的内进程中,很多公有房屋的出售都是写家庭成员中一个人的名字,其中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看不出来。由于此类房屋的来源包含未成年人的因素,所以在房屋的后续继承、分割问题中,就要考虑到这些来源因素,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加以考量。本案中出现的2001年2月27日协议书是一个关键环节。在这份协议书中,李田用4万元的对价交换了在此房屋中的居住权利,现在又来主张是缺乏依据的。李田否认收到4万元,因为协议和钱是李田之父李继涛代为签订和收取的。那么,父亲代儿子签的协议、代收的钱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这就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法定代理制度。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缺陷,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真正得以实现。《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有父母且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义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躲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定监护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被监护人由于行为能力的欠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能实施或不能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事务必须由监护人代理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事务只能由监护人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的事务,可以由监护人代理,也可以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如果未征得监护人同意而实施这些行为'必须要获得监护人的事后追认,该行为才能有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理法律事务,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归被监护人。所烈本案中李田之父代李田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法律上确认不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被监护人有时会有自己的财产。在社会实践中,无行为能力人购买某些小额的学习生活用品,无论对无行为能力人还是商家、社会,均无害处,法律上也没有必要一概确定为无效行为。尤其是未满10周岁的小学低年级学生,购买书本、文具、乘坐公共汽车、看电影、帮助家长购买一些生活用品,对于其成长和认识社会是必要的社会课程。10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某些标的金额较小,与其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昀数额等方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