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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购买房屋?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641    时间:2015/10/26

        涉案房屋10间原系吕祥和所有之私房,1988年1月,吕祥和(甲方)与涉案房屋所在地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基建科(下称基建科)(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本市自住私房北房4间,南
房6间,在乙方保证交易条件和手续均为合法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售给乙方。这些交易条件和手续为:由房管部门定价按政策办理售购过户手续;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迁出该房需解决和修建其他房屋等的拆迁补助费用。具体交易步骤及时限为:1.1988午1月27日甲方将该房腾空,在乙方进住后三个月内,双方经房管部门办理售购过户手续;2.拆迁补助费用由乙方分两次付清,时间不超过1988年3月10日。同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将上述协议中的“拆迁补助费用”确定为3万元。同时约定: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切交易条件和手续的合法性。如因乙方主客观原因导致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的、经济的责任和后果。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由甲方产权人吕祥和和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乙方公章。
        协议签订后,吕祥和将诉争房屋交基建科使用,基建科向其支付了约定的拆迁补助费3万元,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基建科系原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下属职能部门,2002年12月,该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变更为荣华经贸公司(下称经贸公司)。2005年2月,吕祥和以经贸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吕祥和与原基建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不得购买或变向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吕祥和与基建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因此判决吕祥和与基建科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2007年1月,经贸公司向该法院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该公司认为判决适用已废止的行政法规进行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现行法没有关于单位购买私房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定为有效。且诉争房屋的实际拥有人是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经贸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同年8月,法院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之房屋买卖协议的乙方签约人基建科系生产服务管理处下属职能部门,该管理处的资产及负债几度变更后,已转至经贸公司名下,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实施,故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审时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酌审批手续已经取消,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单位购买私房无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吕祥和与原基建科就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签订协议书,并于领取了3万元补偿款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基建科。至此,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吕祥和有关基建科违法购房以及双方约定条件自始未能成就,导致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现行法律之规定相悖。故对吕祥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据此,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1.撤销原判决;2.驳回吕祥和的诉讼请求。
        1.单位购房的行政审批
        单位购房最初是严格受到法律限制的,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1983年12月l7日,国务院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国务院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以国发[2002] 24号决定,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同时,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3件行政法规宣市失效。其中就包括《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代替,因此予以废止。也就是说取消了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行政审批。
        2.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性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这类合同成为违法合同。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即可,至于这种合同是出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则在所不问。
        “违法无效”观念经历了一定的变迁。《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85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然而此处的“违反法律”含义并不明确,加上适当时对的机械解释,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性的概念被赋予了无限的延伸。几乎所有的“红头文件”,无论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也无论是公开的还是内部的,都可以成为合同无效的根据。这必然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因此,《合同法》对此问题作出限制,将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范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之所以将国务院部委的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排除在外,其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大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统一的大市场的建立要求交易规则的统一,要求合同法制的统一,因此不允许不同的部门及不同的地方设立不同的交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