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贾某美、齐某微签订的的《阜新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6784.19元,利息2801.35元,罚息761.26元,合计80346.80元,利息、罚息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阜新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从201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被告提供位于新市海州区某房屋房产设定抵押,并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00.00元。截止2022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80346.80元,其中包括应还未还本金21788.11元,未到期本金54996.08元,应还未还利息2801.35元,罚息761.26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有16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欠款,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现在没能力立即偿还,我想于2023年2月28日前将本金76784.19元,利息2,801.35元,罚息761.26元,合计80346.80,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齐某微未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阜新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二被告贾某美、齐某微签订的的《阜新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二被告贾某美、齐某微偿还原告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截至2022年8月3日的本金76784.19元,利息2,801.35元,罚息761.26元,合计80346.80元,2022年8月4日以后的罚息、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二被告履行义务完为止。
三、二被告贾某美、齐某微给付原告阜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