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分割共有物时计算方法有误,应当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估值为2055288的案涉不动产各享有50%的份额,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在分割时,原审法院认为在总房价中减掉未还本金697474.06元,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将案涉不动产所欠利息465621.39元自不动产价值中扣除后再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不动产未付利息并未实际发生,此时在房款中扣除,导致案涉不动产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由上诉人代为承担未付费用,有失公平。例如,如果此时被上诉人将案涉不动产出售,被上诉人只需归还本金,该不动产购入满3年,无罚息,即使有罚息,按年5.94%利率计算,三个月罚息697474.06×5.94%÷12×3=10357元,此项按揭三十年的利息费用根本不会产生,即,如果此时被上诉人卖掉案涉不动产,其实际可得:2055288-697474.06-10357=1347457元,向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的446096.27元后,被上诉人将独得901260.73元。远远高于上诉人所得,也背离了原审判决“案涉不动产各享有50%的份额”的精神。
综上,原审判决分割共有物时,计算方式有误,有失公平,正确计算方式应为:(2055288-697474.06)÷2=67890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未作答辩。
谢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房产登记并不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约已经解除,双方出资额相差悬殊,双方不存在任何家庭关系,该房屋应当由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依法查明双方出资额,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
房产登记并不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涉及产权归属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从不以产权登记证书为确认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和根据,而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更加注重以实际出资来源和出资额做为确认产权归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涉案房屋首付款258176元,总房贷本金为76万元,总应还利息为624503.81元,以上首期款加房贷总额为1642679.81元,该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月供均由上诉人支付,在整个购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出资6.5万元,双方出资额相差悬殊。另,房屋价值较大,涉案房屋当时是由上诉人父母多年积蓄加上向亲友举债,才得以购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家庭关系,该房屋应当由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依法查明双方出资额,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
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及月供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前述可知,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是有决定性意义的,上诉人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还有大量因购房产生的债务需要偿还,因此恳请法庭考虑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决定性贡献,照顾上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判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出资。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涉案房屋并添加被上诉人名字,并非为了投资,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才在婚前加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非为了投资,因此不存被上诉人所称的投资不动产所得利润,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资产评估,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结论,现在房价已经大幅度下降,被上诉人也从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该评估报告更加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要求平分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情理上也让人难以接受,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中,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以父母毕生积蓄加上向亲友举债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名下,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彩礼,然而,事与愿违,双方并未走的长远,还未结婚登记,双方就以分手告终。
一审判决未顾及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结婚、成立家庭之目的,径行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对于上诉人和家人而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后,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倾尽所有购买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作为常人,感情上是不能接受的。对于上诉人个人而言,让一个在感情上伤害过自己的人在分手多年后来分割自己及父母花毕生精力购买的房屋,情感上也说不过去,一审判决结果,必然对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影响家庭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该判决结果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违背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赖某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