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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作者:    访问次数:136    时间:2022/04/18

编者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何种保护机制?对此,《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简而言之,保证人可以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以为抗辩,阻止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实际上,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并不唯一,除了上述“抗辩权模式”,在比较法上还存在所谓“抵销权模式”,二者不仅在当事人的权利配置上存在些许区别,还表现出不同的体系联动效应。二者孰优孰劣,本文对此作出了积极探索。



摘要


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但未行使时,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模式主要有二:一为允许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抵销权模式”,另一为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抗辩权模式”。两种模式,有同有异。其中,二者最大的差异体现在法律效果上。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会带来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与主动债权(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消灭三重效果。而保证人主张可抵销性抗辩权,却只产生阻止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效能。两种模式在比较法上都不是“孤军奋战”,而是有数量不一的支持者。两种模式,在保护保证人利益这个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是,“抵销权模式”破坏了抵销权成立要满足的相互性要件,干预了主债务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两种模式之中,“抗辩权模式”更为妥当,更值得采纳。因此,《民法典》第702条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而非允许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已有的抵销权,具有正当性,值得肯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召开,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项使命历经数年,于2020年5月28日完成。编纂民法典,并非全盘抛弃既有的民商事立法成果,因而要“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亦非只在现有基础上原地踏步、停滞不前,因而“作出创设性规定”。[1]从《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其中确实有些法律条文是此前所没有的。比如,第702条,就是全新的规定。它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涉及保证的规则中,均难觅踪迹。[2]《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使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又多了两个保护自己的手段,它们即该条赋予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和可撤销性抗辩权(Einrede der Aufrechenbarkeit und der Anfechtbarkeit)。[3]


对于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可试举一例说明。甲对乙享有请求其返还500元借款的债权,由丙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后来,乙向甲出售某物,取得请求甲向其支付500元价款的债权。甲与乙的债权均已届清偿期。按照《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乙对于甲已经取得了抵销权,乙可以用500元价款债权(主动债权/反对债权)与甲的500元借款债权(被动债权)进行抵销。若乙行使抵销权,其债务归于消灭,丙的提供保证随之消灭,丙由此取得权利消灭的抗辩。甲若按照保证合同请求丙履行保证债务,丙得拒绝履行。[4]若乙有抵销权而未行使,受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丙自然没有上述抗辩可以主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丙必须履行其保证债务。依照前述第702条,只要乙对于甲有抵销权,哪怕乙不行使,丙亦有权以可抵销性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可抵销性抗辩权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提供了一种保护。这种保护,如前所述,在《担保法》上难以寻见。但是,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如何保护保证人这个话题,早已引起学理的关注。其中,有观点认为,应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5]与此同时,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应允许保证人援用(berufen)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后面这种看法,在立法论上获得了重视。[6]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49条规定:“保证人有权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7]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815条规定:“保证人得以自己或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8]


学理观点不同的背后,是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这个前提下,为保证人提供保护,有两种不同模式相互竞争:一是允许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下称抵销权模式),一是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下称抗辩权模式)。这两种模式,并非我国学理所独有,它们在比较法上早已有之。后一种模式,为《民法典》第702条所采纳。这为我国学理上前述不同观点的争议画上了句号。不过,《民法典》这样做,并不是一个终点。相反,这是一个深入思考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如何向保证人提供保护这个问题的契机。


二、两种模式的基本内容


在比较法上,采纳抵销权模式与抗辩权模式的立法例,都不是唯一的。前者如《黑森大公国民法典草案》(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für das Grozogthum Hessen)第4卷(债法)第1编(债法总则)第313条[9]、1861年《巴伐利亚王国民法典草案》(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ur das K?nigreich Bayern)第2卷第1编第192条第1款、1866年《德意志普通债法草案》(即德累斯顿草案)第370条、1883年瑞士旧债务法第134条、2017年债法改革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2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72—1条。后者如《瑞士债务法》第121条[10]、《葡萄牙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6:139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简称DCFR)Ⅳ. G.—2:103(5),以及债法改革后的《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3款。受种种因素制约,对于各立法例的详细分析,在这里不大可能一一展开。本文将选取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与《瑞士债务法》分别作为“抵销权模式”与“抗辩权模式”的典范,对两种模式的基本内容进行简单勾勒。


(一)抵销权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72—1条规定:“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允许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法律依据。围绕着这一条文,台湾地区学理上作了一些解读。本条制定于1999年4月21日。此前,对于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这个问题,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这给学理与实务造成了不小的争议,由此也形成了一些讨论。这些都为我们一窥抵销权模式,提供了便利。不过,总的来看,对于这一条,台湾地区的研究还有待深入,我们对它的关注也有待提高。


1.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定位


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72—1条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为主动债权。保证人以其“主张抵销”,结果是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了抵销权,尽管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并不拥有主动债权。这显然不同于保证人在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拥有主动债权,进而取得抵销权时,对债权人据此抗辩,或者拒绝清偿保证债务。在后面的情形中,保证人拥有的是抗辩权,而本条赋予保证人的是抵销权——它是一种形成权。由此,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与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抗辩或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42条第1款)、主张可撤销性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44条)和先诉抗辩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45条),均有所不同。


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同于保证人以自己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甲对乙享有请求其返还500元借款的债权,乙对甲享有请求其支付500元价款的债权。甲对乙的借款债权,由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对甲享有请求其支付500元租金的债权。三者均已届清偿期。(例1)保证人丙,有权以其500元借款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来抵销甲相对于丙的保证债权。丙一旦行使抵销权,其负担的保证债务因抵销而消灭。这种情形按照抵销的一般原理操作即可。[11]但是,乙负担的主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保证人以其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相当于以其债权清偿其保证债务,这与保证人以责任财产履行保证债务,并无二致。因此,保证人在这样做之后,可以按照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向后者行使求偿权,或者向主债务人主张代位权。[12]而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带来如下法律效果:主债务归于消灭,保证债务随之在相应范围内一并消灭。[13]比如,乙对甲负有90万元的债务,甲对乙负有60万元的债务,丙为乙对甲负有的债务提供保证。在甲请求丙承担保证债务时,丙有权以主债务人乙相对于甲享有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此时,丙对甲只需在抵销后的债权债务余额(30万元)范围内清偿保证债务。[14]


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并不是主债务人授权保证人行使自己的抵销权的结果。在民法上,权利以由权利人行使为原则。不过,除非必须由权利人本人行使之外,权利亦可由权利人授予他人行使。[15]抵销权的行使也不例外。[16]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取得了抵销权,保证人亦得在抵销权行使授权之列。这与主债务人将该抵销权授予保证人之外的其他人行使,并无不同。“保证人,就像其他人一样,经主债务人授权,得以主债务人的债权来抵销主债务人的债务。”[17]经授权的保证人行使抵销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主债务人的名义为之。后者主要出现在以下情形之中:主债务人就保证人行使其抵销权,授予保证人代理权。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属于代理的容许范围。[18]可是,保证人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72—1条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是以自己名义为之,并非代主债务人为之。这有别于保证人经享有抵销权的主债务人授权行使抵销权。其实,对保证人来说,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依据前述条文援用该抵销权,是其固有的法定权利。因此,保证人主张债务人的抵销权,不需要主债务人同意。保证人能以自己的意思取代主债务人的意思。[19]主债务人不同意保证人以其主动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也没有关系。主债务人也不能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剥夺或限制保证人对此项权利的行使。[20]


此外,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也不属于抵销权依据代位权规则获得行使的情形。抵销权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1]但是,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保证人对其加以援用,与代位权的行使无关。代位权能否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主债务人。可是,如前所述,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是保证人自己的一项固有权利。


2.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前提


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前提,自然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主债务人自己未主张抵销时”。于保证人而言,若主债务人已行使抵销权,则不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472—1条调整范围之列,而是要适用其第742条第1款第1句,即由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权利已消灭抗辩。[22]而所谓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是指保证人所得援用抵销之标的债权,须符合抵销适状,亦即具备抵销之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23]


从第742—1条文义来说,它只适用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的情形。如果抵销权只出现在债权人一方,似乎不应适用本条。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能够取得抵销权,但是债权人已先于主债务人取得抵销权。甲对乙享有请求其返还500元借款的债权,由丙为该债权提供保证;后来,乙对甲取得请求其支付500元价款的债权。甲对乙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即乙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乙对甲的债权未清偿期,即甲的债务未至履行期。(例2)此时,甲得以其借款债权与乙的价款债权进行抵销,反之则不可以。在我国台湾地区,抵销人“如其对于他方之债权已届清偿期,即得以之与他方未届清偿之债权为抵销”,而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不可以成为主动债权。[24]甲在这里尽管取得了抵销权,但是丙不得援用。丙只有等乙对甲取得抵销权之时,才拥有向甲主张抵销的机会。二是,在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始终只有债权人才拥有抵销权。甲对乙享有请求其就故意侵害甲的利益赔偿500元的债权,由丙为该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后来,乙对甲取得请求其支付500元价款的债权。(例3)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339条的规定,只有甲才有抵销权,乙并不能取得抵销权。这种情形,也不在前述第472—1条文义射程范围之内。故丙不能依据该条对甲主张抵销权,而是要向甲清偿其负有的保证债务。


3.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进行


对于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已取得的抵销权,保证人应该按照主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则加以援用。因此,保证人在这里的主张,应当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效果的产生,自然也无须债权人同意。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属于形成诉权,故可以在法庭上为之,也可以在诉讼外为之。


当然,对于保证人来说,是否援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抵销权,属于其自由,法官不得依职权考量。保证人并无主张这样一种权利的义务。而且,保证人也可以抛弃它。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抛弃不得预先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39—1条规定:“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预先抛弃。”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保证人权利强制原则的体现。[25]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已有的抵销权,目前不在“法律另有规定”的可预先抛弃之列。


保证人即便不知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有抵销权的存在,从而对其负担的保证债务进行了清偿或作出了其他给付行为,如在例1中,保证人丙以自己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抵销了债权人对其享有的保证债权,也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与主债务人不知抵销权存在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为其他给付行为,在效果上是相同的。[26]


4.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效果


保证人一旦依法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主债务归于消灭,保证债务随之在相应范围内一并消灭。除此以外,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也在相应范围内归于消灭,主债务人也不再拥有抵销权,债权人此时同样不用再向主债务人履行与该债权相对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是主债务消灭,还是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消灭,都具有溯及力(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355条第1款第2句)。


主债务的消灭,是保证人用主债务人的主动债权进行抵销的结果,保证人并没有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清偿其保证债务。因此,在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后,对主债务人无追偿权可得行使,亦无代位权可以主张。


既然保证债务已因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而消灭,那么保证人就无须再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如又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此时可按照不当得利法则进行处理。


保证人如果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在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时又没主张,在履行完保证债务后向主债务人主张求偿权较为有利。甲对乙享有请求其返还500元借款的债权,乙对甲享有请求其支付500元价款的债权。二者均已届清偿期。甲对乙的借款债权,由受乙委托的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请求丙履行保证债务时,丙未主张乙对甲的抵销权。(例5)在向甲履行完保证债务之后,丙得依法承受甲对于乙的债权,从而对乙代位行使甲原来的权利。不过,乙的利益不因丙取代甲的债权人地位而受影响。“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代为行使债权人之债权时,主债务人得以债权移转时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以之对抗保证人。”[27]其中就包括主债务人“如对原债权人有债权,亦得对保证人主张抵销”。[28]在例5中,主债务人乙一旦以其价款债权主张抵销,甲固然无须再向乙支付价款,而丙也不能再行使甲原来的借款债权。对于丙来说,此时得依据其与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向乙行使求偿权。“求偿权系保证人自己对主债务人之权利,为新成立之权利;代位权系保证人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其所取得者为债权人原有之权利,并非新成立之权利。”[29]乙得以行使抵销权对抗丙的情形,在丙向其行使求偿权时,不复存在。换言之,乙相对于甲的价款债权,并非丙之求偿权的主动债权,因而在丙基于委托合同向乙行使求偿权时,乙不能据此主张抵销。


5.可以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保证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哪些保证人可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似乎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这里的抵销权。一种观点认为,可援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的抵销权的保证人,只限于具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不在此列。其理由大致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地位相当,可以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77条,获得保护。[30]与之相反的看法则主张:尽管连带保证具有连带债务的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同样也可以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这种观点,在台湾地区学术界和实务界,居于主导地位。[31]


两种观点之中,后者值得赞同。其一,前述第742—1条的法律文本,对得主张债务人抵销权的“保证人”,没有加以限定。在法学方法上,学理把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排除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属于“目的性限缩”。这种方法旨在消除法律规范因对“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而存在缺失的情形。[32]可是,在保证人的范围上,很难说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具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属于不同的案型。其二,连带保证在本质上仍属于保证。“连带保证为保证之一种,并非连带债务。除无检索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选择地对债务人或保证人请求全部给付之点……与连带债务相似外,其余如与检索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丧失结果不抵触,应适用关于保证之规定。”[33]其三,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并不因其作为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而丧失保护,或因此而保护不力。不论是依据第742—1条,还是依据第277条,就得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而言,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获得的保护力度同样大。其四,认为连带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地位相当,有时并不利于它。按照这种看法,在连带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其结果是:根据前述第277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能以彼方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加以抵销。连带保证人固然得以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是主债务人亦可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的抵销权,如在例1中,乙以丙对甲的借款债权向甲主张抵销。[34]对于保护丙的利益来说,显然十分不利。


(二)抗辩权模式


《瑞士债务法》第121条规定:“主债务人有抵销权者,保证人得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35]这是瑞士法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从这一条出发,结合瑞士学理,可以简单勾勒出抗辩权模式的基本内容。


1.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的定位


保证人根据前述第121条,相对于债权人只取得了抗辩权,即一种给付拒绝权(Leistungsverweigerungsrecht)。[36]因此,对于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取得的抵销权,保证人不得援用,保证人自身不拥有以主债务人的主动债权抵销受担保债权的权利。不仅如此,保证人主张可撤销性抗辩权,也不会产生强制主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结果。[37]但是,这些并不妨碍保证人以自己相对于债权人取得的主动债权,与保证债权进行抵销,如前述例1。[38]

抗辩权有一时性抗辩权与永久性抗辩权之分。[39]保证人依据前述第121条取得的可抵销性抗辩权,属于一时性抗辩权。[40]因此,它的作用只在于暂时阻碍债权人行使受担保的债权。如果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有抵销权,如其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因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清偿而消灭,可抵销性抗辩权即告消灭。


在瑞士法上,保证人的抗辩权分为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Selbst?ndige Einreden des Bürgen)与源自主债务人的抗辩权(Einreden des Hauptschuldners)。源自保证合同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瑞士债务法》第501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主债权未届清偿期抗辩权、第504条规定的债权人迟延抗辩权,都属于保证人自己的抗辩权。[41]源自主债务人的抗辩权,首先是指保证人依据《瑞士债务法》第502条第1款取得的抗辩权。在这两类抗辩权中,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属于前者。[42]


《瑞士债务法》第121条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进一步扩张了保证的从属性。《瑞士债务法》第502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主债务人或其继承人得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保证人有权且有义务主张之……”本句充分贯彻了保证的从属性原理。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拥有主动债权,并以其与债权人受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依法进行抵销,受担保的债权与主债务一并消灭。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了权利已消灭的抗辩。这种抗辩,保证人依据前述规定,可加以主张。[43]主债务人对已取得的抵销权未加行使,主债务仍然存在,债权人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前述第121条规定,主债务人只要相对于债权人取得了抵销权,尽管没有行使,保证人也可拒绝向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由此保证的从属性,不仅在主债务人行使已取得抵销权的场合发挥作用,而且把作用领域延伸到了主债务人已取得抵销权但未行使之时。[44]


2.保证人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的前提


保证人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以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有抵销权(Verrechnungsbefunis)且未行使为前提。主债务人是否有抵销权,自然要按照关于抵销的一般法律规定来判断。[45]如果主债务人没有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保证人自然无法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如果主债务人行使了其相对于债权人的抵销权,也无须适用前述第121条。此时,保证人可以依据《瑞士债务法》第502条第1款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46]


从前述第121条文本的表述来看,仅在主债务人拥有抵销权时,保证人才可以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如果只有债权人一方相对于主债务人拥有抵销权,保证人不得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47]《瑞士债务法》第125条规定:“下列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抵销:1.以寄托物、不法侵占物或恶意扣留物的返还或赔偿为内容的债务;2.因其特殊性质而应债权人为实际履行的债务,例如债权人用以维持其本人及其家庭生计所需,因而应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工资;3.基于公法对公权力机关所负的债务。”对于这些债务,仅债权人有权以之进行抵销;而债务人只能实际履行,不得主张抵销。[48]因此,在这些债务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即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取得了抵销权,保证人也无从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


主债务人放弃其相对于债权人取得的抵销权,对保证人的可抵销性抗辩权不会产生影响。《瑞士债务法》第502条第2款规定:“主债务人放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本款在保证人主张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情形中,是可以类推适用的。[49]


3.保证人对可抵销性抗辩权的行使


一旦“主债务人有抵销权”,保证人即取得可抵销性抗辩权。可抵销性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就会产生一些法律效果。如在例1中,债权人甲不得以其保证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与保证人丙对其享有的借款债权进行抵销。因为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来主张抵销。[50]不过,可抵销性抗辩权要想产生给付拒绝的效力,离不开保证人对它的行使。可抵销性抗辩权属于须主张的抗辩。


保证人行使可抵销性抗辩权,以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为前提。相比之下,在抵销权模式下,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的抵销权,无须债权人的请求。可抵销性抗辩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也可以在法庭上主张。不过,在诉讼中,对于可抵销性抗辩权,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


对于可抵销性抗辩权,保证人可以随时放弃。[51]放弃可以事后为之,也可以预先为之。《瑞士债务法》第492条第4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证人不得预先放弃其依据本章规定而享有的权利。”这是瑞士法上关于保证人权利强制原则的体现。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涵盖保证人享有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情形。[52]


保证人对于其可抵销性抗辩权,可以不行使,而仍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给付有权受领并加以保持,保证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在向债权人履行之后,保证人得依据《瑞士债务法》第507条第1款向主债务人行使一般追偿权(亦称衍生追偿权,即代位权)。这并不妨碍保证人也可以依据《瑞士债务法》第507条第3款,基于其与主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向主债务人求偿(独立追偿权,亦称特别追偿权)。[53]在保证人行使一般追偿权时,主债务人有权以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向保证人主张。[54]


4.保证人行使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效果


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只要取得了可抵销性抗辩权,就可以行使该权利。其结果是,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这种效果可以一直持续下去,直至可撤销性抗辩权取得的前提不复存在,如主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因清偿而获得了满足。不过,保证人行使可抵销性抗辩权,并不会使保证债务消灭,也不会影响主债务的法律命运;[55]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也仍然存在。此外,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并不会因为保证人行使可抵销性抗辩权而消灭。这些都是不同于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地方。


5.可以主张可抵销性抗辩权的保证人


在瑞士法上,按照保证人是否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保证分为简单保证(Einfache Bürgschaft)(《瑞士债务法》第495条)与连带保证(Solidarbürgschaft)(《瑞士债务法》第496条)。保证只要不是连带保证的,即属于简单保证。[56]在简单保证中,保证人可以主张可撤销性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同样的权利亦为保证人所拥有。[57]


(三)小结


在比较法上,在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取得抵销权时,向保证人提供一定的保护,是主流做法。[58]具体到保护方式上,各立法例大致分为允许保证人援用主债务人抵销权的抵销权模式与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的抗辩权模式。两种模式,互有异同。二者最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法律效果方面。在抵销权模式下,保证人行使抵销权,其效果可谓“一石三鸟”:一是主债务债权消灭;二保证人因此无须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三是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以及债权人与该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也归于消灭。相比之下,若赋予保证人可抵销性抗辩权,并由保证人加以行使,主债权债务不会消灭,保证人暂时可以拒绝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请求,而主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主动债权,以及债权人与该债权相对应的债务,依然存在。这些效果上的不同,是这两种模式向保证人提供的保护性质定位不同所致。抵销权模式让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之外取得的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而抗辩权模式允许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抗辩权。


除了上述差别,两种模式在其他方面大致都遵循相同的规则。如在援用或取得的前提下,二者均以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为条件。再如,在主债务人放弃其相对于债权人已取得的抵销权时,保证人援用抵销权与行使抗辩权,都不受影响。此外,在可以享受保护的保证人范围上,二者都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