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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融资核心条款解读(5)
作者:    访问次数:127    时间:2021/01/06

上节课,我们说的是反稀释条款。三个问题:


  1. 增资必然导致股权稀释

  2. 反稀释条款反降价融资

  3. 反降价融资要怎样实现


今天是第五节课。我要解读的是“创始人限制”条款。这个在协议里面可能不止一个条款,可能会分成好几个条款,但功能和原理是一样的,所以就归为一类一起说。


你还记得我在第二节课时候说,这些条款不是随便摆在这里的,他们是有顺序有逻辑的。


我们前面二三四三节课都是在说价格问题,难道这个创始人限制条款还跟价格有啥关系吗?


是的,之所以要把这个条款放在价格这一块儿说,是因为我理解,投资人之所以要用各种约定限制创始人,比如限制他转让自己的股权、比如限制他离职兼职,就是因为能被定义为创始人的人,对于公司意义重大,再说具体一点,创始人在不在、稳定不稳定、是否能够全身心投入到公司经营中去,这些是投资人认可公司估值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也就是说,创始人是投资价格或者融资价格的一个重要影响因子。所以我就认为,创始人限制是跟价格这一要素紧密相关,要把它和前面讲的公司估值、估值调整以及反稀释这些条款放在一起,甚至是归为一类。


咱们前面说过,给公司估值是个世界难题,太微妙了!要想搞得很清晰很准确,不可能,只能是尽力。相对来说,如果是靠后期、较成熟的一些公司,业务也稳定了,公司的财务数据也有足够的说服力,估值能用的资产、财务数据等等比较丰富而靠谱,那对估值来说就方便很多。但早期投资的话,种子轮、天使轮,这个阶段公司很可能还没啥固定资产,还没太多能让人信服的财务数据,你去用这模型那模型给公司估值,不太现实。所以早期投资机构经常讲“事为先,人为重”,投资人认可公司估值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创始人团队,一定程度可以说,投资就是投那个创始人,创始人最值钱。所以投资人就特别关心创始人会不会撂挑子或者跑路。为了打消这种担心,就发明了创始人限制这样的条款。条款举例请见视频。


我们都知道公司IPO的时候,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一定期间内是限售的,包括董事高管也是有一些限售的规定。


这是为啥?


我觉得这就是为了绑定利益和风险,发起人也罢,董事高管也罢,都是内部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是最了解的,而内部人与公司有可能利益不一致!投资人,尤其是小的投资人不可能去调查的,从实际情况看,大机构也常常是尽调失效。最近瑞幸咖啡业绩造假的事情,大家都看到了吧,触目惊心,也一定会引发相关行业的反思,其中就一定包括尽调工作。


言归正传。


所以说,公开资本市场,最强调最重视的就是信息披露,一部证券法,其实核心就两个字“公开”。而限售这个机制算是对信息披露的一个补充。


那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来说,其实道理是一样的。投资人对创始人股东提点要求做一些限制,本质上就是通过各种机制,提高创始人离开的成本,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他们撂挑子或者欺诈的可能。为实现这个目的,办法可以很多,我这儿说三个,竞业限制,比如限制股转,再比如股权分期成熟(兑现)。


先说一下,不论是什么办法,这都是个博弈的过程,为了利益,大家都是各显神通,所以实践中就看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或者反过来,魔高一尺道高一丈。这就是说,我们明白了为什么会有这限制那限制,进而明白各种办法是怎么运行来实现他的目的,就够了,实操中,你可能还得结合具体需要自己设计出一些新办法呢。


好的,接下来我就把这三种限制措施简要说明一下。


竞业限制大家估计比较熟悉,就是公司跟员工之间签的那个竞业限制协议,违反的话要付违约金。公司法对董事高管还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是说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法律后果是,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那创始人一般都会在公司担任董事或者高管,当然就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协议约定只是强调或者补充,要是没有担任董事高管,或者董事高管离职,那就得有约定,没约定就不受限制。其中还有种情况,就是一个自然人股东,没有担任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管,他有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呢?这个就作为咱们今天的思考题吧。


除了竞业限制条款,股东们可以约定限制股转。要是投资人投资后,原来的股东尤其是创始人股东要把自己的股权给卖了,套现,你觉得投资人会怎样?他肯定不乐意啊,我就是因为看上你才买的这个公司股权,你把我圈进来,你跑了,肯定不行啊。


我们都知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本来就有些限制,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投资人往往觉得这不够,还要在协议里另外再约定一些限制条件。那么,协议里可以做这种约定吗?有效吗?原则上是可以的。因为71条的第三款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理解协议约定也算。


但不能太任性,限制条件要合理。怎样算合理呢,不好说,得结合具体案件来判断。我可以先举个栗子说明啥叫不合理。我们之前处理的一个案子,这个公司就俩股东,股东协议里面约定说,任何一方不得向除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注意,他跟法律规定的是不一样的,法律上还有个,你要么同意要么买,总有个出路,他那个约定是死的,导致的后果就是,两个股东只能白头偕老,要么就同归于尽!这就不合理,因为它不只是限制了,他直接禁止了股权的流动,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这不是公司制度的目的,所以就不合理。


关于这个股转的限制问题,我前些年录过一个音频节目,叫做股权转让的限制与税收,可以听一下做个参考。


第三个我们再说一种限制措施。股权分期成熟!这是个洋玩意儿,要用好,就一定要跟我们自己的法律环境充分结合。


分期成熟(兑现),我们在讲期权的时候也用,说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员工发期权,给某员工按照2元一股的价格授予四万股,但要分四期兑现,每年一期,成熟一期行权一期。没行权就没股权。这个挺好理解吧,但是期权和股权差太远了,股权咋成熟呢?这个也是抄外国人的概念,多少有点别扭。按咱们家的公司法,股权要么出资到位要么认缴未实缴,但都是股权,不存在熟不熟的问题。


看上面的条款文本,其目的昭然若揭,是要锁定创始人一段时间,比如四年。没干够,就要丧失自己已然持有的相应数量股权。这种条款要想落地,那就一定要把数量或其确定方法、价格或其确定方法、转让受让主体等必备要素均明确约定。只说个分期成熟是没用的,还得说如果你要离职,你没成熟的那部分股权怎么处理,转给谁,多钱转等等。翻译一下,在法律上这种约定就是个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


至于应该分几期,没定法,据说惯例是四年或五年,我想可以根据公司发展规划来大致测算吧。


最后我再强调一个谈判点。就是触发条件,也就是说在协议里这个条款可以约定什么情况下成熟,什么情况下就导致要处置未成熟的股权。


创始人自己要争取少一些触发条件,但投资人要求的那些条件也应给与充分同情。我记得有的条款里有“创始人死亡”一条,很多人死活不同意,原因只是不吉利。其实从公司利益出发来说,就这种情况发生时股权如何处置在协议中做好安排很有必要,就像在其他文件中就创始人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置做出事先安排一样。


最后的最后,如果可以预见,公司在这四年或五年中可能会发生并购、上市等等清算事件,那还可以考虑约定一个加速成熟。把这些作为加速成熟的条件,即一旦条件具备,创始人尚未成熟的股权全部或部分提前成熟,相应限制解除。


关于创始人限制,我就说这么多。小结一下,三个问题,为什么限制,限制谁,怎么限制。


听完你会发现,虽然咱们把这类条款叫做创始人限制,但因为创始人也不是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所以,其实可以扩展一下,凡是核心人员,可能都得被列为限制对象,所以很多协议后面也都会附一个核心人员清单,经过双方的确认。限制措施应该是要根据不同的人选用,竞业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制、还有分期成熟。


好的,今天我就说这些,刚才已经留了个思考题,你还记得吗?


欢迎分享您的思考。我们明天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