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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释明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92    时间:2015/11/06
        按照无效合同的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方何英将房屋返还许韶峰,许韶峰应将房款返还方何英,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没有判决返还房款,这是什么原因呢?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和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所不同,所以人民法院释明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当事人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无效合同的效果来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人民法院最后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效而主张的反诉请求。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体制正在逐步进行调整,释明权理论也在不断的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了诉讼请求变更中的法院释明权。这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场合,不适用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由于在诉讼中会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现行制度,法院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变更后提出的证据就不受原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在规定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之外,该规定涉及了释明权的问题。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用的是“应当”
字样,因此可以理解为释明具有了一种义务的性质或者说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的一种职责。
        该条规定关于法院释明权的意图在于,节约诉讼资源。因为如果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必定判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或者民事行为效力有问题而不能成立。比较常见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无效的,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该合同是无效的,按照一些法院审判实务的做法,直接判决合同效力为无效。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存在
一定的问题,在强调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体制转换过程中,这就成为一个诉讼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变更有释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