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出资购买公房谁就是产权人么?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564 时间:2017/02/10

石国安系石学珍之父。石国安、石学珍均系印刷厂职工。1984年该厂分给石国安806室房屋。1994年该厂根据房改政策以优惠价7500元将806室房屋出售给石国安。石学珍为石国安垫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石国安、石学珍共同在此房内居住。2001年9月,石学珍未经石国安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由石国安变更到石学珍的名下。
2008年1月,石国安诉至法院称:我与石学珍均系印刷厂职工。我于1984年退休。1994年厂子分房,我以优惠价购买了806室房屋。当时石学珍出了全款,后来我们共同在此房内居住,石学珍把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我被迫住进养老院,后又搬回家中。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806室房屋产权人为我,该房屋产权由我变更为石学珍的行为无效,石学珍协助我将房本变更到我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由石学珍承担。
石学珍辩称:我一直照顾石国安,没有限制石国安的行为,石国安住进养老院是经过几个儿子们的同意。当时购买房子我实际出资7500元,1994年购买房产的时候当时几个哥哥和母亲都同意,我实际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我,石国安只享有居住权,现在产权已经在我的名下,我不同意石国安的诉求。
审理中,石学珍坚持认为其是个根据家庭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人,延更到自己名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石学珍主张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自己的行为得到过石国安的允许,但石国安对此不予认可,且石学珍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石学珍在未经石国安同意的情况下将806室房屋的产权人由石国安变更为石学珍,该种行为损害了石国安的利益,故本院认定石学珍变更806室房屋产权人的行为未经石国安的同意,系无效民事行为。现石国安要求将石学珍的行为确认无效,并将争议房屋变更到石国安的名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争议房屋是石学珍为石国安垫资购买,石国安也予以认可,双方是父女关系,双方可以协议将垫资款由石国安返还给石学珍。据此,法院判决:1.石学珍将806室房屋的产权人由石国安变更为石学珍的行为无效;2.石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石国安将806室房屋的产权由石学珍变更到石国安的名下。
1.不动产的登记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诉争房屋到底是谁的,是单位分配给的父亲,还是最终出钱的女儿?公有住房及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并不能单纯地依据购房款由谁来支付而确定谁是产权人。因为该类房屋的购买在很大程度上都有资格的限制,而且在房价款的计算上往往都有工龄、职务等方面的折算,所以不能象普通商品房一样可以单纯依据谁出资来确定谁所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由石学珍出资购买,但是该房屋实际上是单位分配给石国安的公有住房,购买时也是以石国安名义购买,计算了石国安的工龄、职务等折算条件,所以从产权角度来讲,石国安是实际的产权人。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女儿为什么着急过户,父亲为什么又要通过诉讼将房本重新登记为自己的名字?这就涉及到不动产的登记问题。在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法律纠纷中,登记问题是较为复杂的,也是较为集中的一个问题。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机构掌管的的专门的簿册上。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税收征收、物的管理的依据。
法律上的登记,其实是不动产在法律上的物权公示方式。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没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是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个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根据公示制度,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会受到损害,而且也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而最终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
因此我国《物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显然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2.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效力
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登记是错误,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虽然物权法对此没有叫确规定,但作为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基本内容之一,应是当然之意。这种权利的推定意义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保护信赖登记簿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此种登记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不受他人侵害。
当然,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物权法》第19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依法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如果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这也就是为什么父女二人会为登记而诉之公堂,如果不通过诉讼解决这一问题,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可以行使权利,可能会将房屋处分,那样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
本案石学珍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我国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等。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各种规定之间尚存在不协调之处。另外公有住房出售仍带有福利分房的特点,家庭色彩浓厚,权利主体较为混乱,容易引发争议。在家庭成员申请变更登记时,审查并不严格,所以才会出现石学珍没有石国安的同意文件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进而引发众多的诉讼。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掘。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要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当某项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书证又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在涉及产权争议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诉讼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