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孙素杰、黄承义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判决日期:2022-09-22,发布日期:2022-11-08。
【裁判要点】
0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本案实际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2. 救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条索引】
01.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59条
02.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03.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01条第2款规定
【延伸阅读】
01. 结合《民法典》第538条、539条、54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以及第152号指导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55号案例的裁判观点,本文认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明显不同,当债权人满足以下3个条件之一时,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主要指优先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538条、539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上述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02.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论是否被法院支持,均不能再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素杰,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承义,基本信息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颖,基本信息略。
上诉人孙素杰因与被上诉人黄承义、邱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素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562号民事调解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广场××座××号房屋)归孙素杰所有;4.依法改判黄承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孙素杰名下;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在查封前已取得案涉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至今,由于开发企业原因案涉房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无人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二)提出执行异议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冲突,第三人可以同时享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则是生效裁判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完全可以并用,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黄承义答辩称,(一)黄承义与邱颖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孙素杰的上诉请求。(二)黄承义先于孙素杰取得案涉房屋。孙素杰自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且未支付给会计,其出具的购房收据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无售房单位会计签字;黄承义于2006年7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购买手续,有会计签名,应该遵循购买在先的规定。(三)孙素杰称于2008年4月2日入住案涉房屋并缴纳物业费、供热费,此时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孙素杰不可能与牡丹江帅千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千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四)孙素杰自称缴纳了维修基金,但房产局产权处档案中没有人缴纳过案涉房屋维修基金。黄承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时缴纳了11880元的房屋维修基金,孙素杰只缴纳了800元维修电梯费。(五)孙素杰称因帅千公司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其入住期间无人对房屋主张权利,错误。现帅千广场小区正常购房正常交款的已全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黄承义始终在与邱颖催交房屋。(六)黄承义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孙素杰没有办理产权证,没有办理预告登记,签约购房合同比黄承义晚17个月,购买收据比黄承义晚17个月且无会计签字。孙素杰如果是真实购买的案涉房屋,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七)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程序合法。
邱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孙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562号民事调解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0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牡丹江市西安区××广场××座××号房屋的处分的内容;2.确认牡丹江市西安区××广场××座××号房屋归孙素杰所有;3.黄承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孙素杰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黄承义、邱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承义与华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邱颖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广场××座××室抵顶华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黄承义的工程款,黄承义与邱颖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邱颖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黄承义。因邱颖拒绝履行约定义务,黄承义以邱颖为被告提起诉讼,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黑1005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黑10民终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邱颖向黄承义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黄承义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黄承义因邱颖未履行生效判决而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孙素杰于2020年8月26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黑1005执异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孙素杰的异议请求。邱颖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黑民再5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邱颖协助黄承义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孙素杰于2021年9月14日以黄承义、邱颖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法律系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关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孙素杰已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黑1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素杰的异议请求,其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素杰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素杰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孙素杰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提起执行异议之后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孙素杰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本案实际存在帅千公司将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的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产生,其债权人系对涉案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普通的债权人范畴。作为“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孙素杰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提起执行异议后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救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孙素杰先于2020年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素杰的异议请求,并在裁定中释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素杰未遵循执行裁定的指引,先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孙素杰的上述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孙素杰诉请所涉的房产归属问题可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可依法律及有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综上,孙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素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