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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酌定强拆过程中室内物品损失及原、被告对该损失承担的举证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157    时间:2022/03/25



裁判要点


案例一:法院如何酌定室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案例二:原、被告对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秀珍,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宝娇,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巨新、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青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昌武,局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世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滕秀珍、滕宝娇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城管局)拆除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滕秀珍、滕宝娇系同胞姐妹,婚前一直随父母在南宁市柳沙企业公司柳沙三分厂老屋居住,但非该公司职工。80年代结婚后,两人将户口从其父母处迁出。2000年5月11日,原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宁市土地局)向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沙公司)发布(2000)第21号《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通知书》,决定征收该公司的167.267亩土地,涉案房屋在待征土地范围内。2000年8月7日,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申请位于柳沙半岛的项目用地,原南宁市土地局委托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市征地办)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00年8月9日,在南宁市征地办主持下,伟业公司与柳沙公司签订《修建市政工程补偿用地划转国有土地协议书》,完成柳沙半岛总计403.501亩土地(征收)划拨工作。2003年,滕秀珍、滕宝娇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的国有土地上建设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编号为:B-75-1、B-75-2),房屋建筑面积619.1平方米。同时,滕秀珍还在涉案房屋旁边建设一处面积为274.4平方米的农配房。2008年,青秀区政府开展柳沙半岛涉案土地项目拆迁工作。2013年11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南府办函(2013)328号《关于印发实施柳沙企业公司江北片区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柳沙半岛278.97亩涉案土地适用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其适用的法规、政策依据,青秀区政府按照该方案开展柳沙半岛涉案土地项目的补偿安置工作。2013年12月14日,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滕秀珍就柳沙三分厂老屋签订《五象大桥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制作《五象大桥项目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该作价表记载滕秀珍位于五象大桥项目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为砖盖油毡农配房131.71平方米,补偿标准60元每平方米,补偿金额7902.6元;红(青)砖盖水泥瓦农配房142.69平方米,补偿标准130元每平方米,补偿金额18549.7元。滕秀珍当日在作价表上签字确认。随后,纵横公司向青秀区政府提交《征(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表》,滕秀珍户地上附着物为农配房274.4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6452.3元。2013年12月17日,青秀区政府同意按协议书补偿安置。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滕庆娇代滕秀珍、滕宝娇领取农配房补偿款。2013年12月19日,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没有规划部门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并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下,未经催告履行程序,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对违法建筑进行公告,即将滕秀珍、滕宝娇2003年建设的619.1平方米两层砖混房和274.4平方米农配房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12月4日,滕秀珍、滕宝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青秀区政府和青秀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316785.7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648号行政判决认为,青秀区政府和青秀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未经调查核对,未履行限期改正程序,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催告履行义务,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发布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滕秀珍、滕宝娇建造房屋,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因强制拆除造成滕秀珍、滕宝娇不必要的损失,对被拆除后可利用建筑材料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赔偿滕秀珍、滕宝娇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滕秀珍、滕宝娇的其他请求。滕秀珍、滕宝娇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33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未妥善保管房屋拆除后可利用的建筑材料,一审酌情判决赔偿滕秀珍、滕宝娇损失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秀珍、滕宝娇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系柳沙三分厂分配所得,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系合法建筑。一审判决适用建房时未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同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将征收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仅酌情赔偿4万元,显失公平。3.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强拆过程中,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物品交接情况进行公证或见证,应认定滕秀珍、滕宝娇提出的损失合理。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赔偿滕秀珍、滕宝娇2316785.7元。

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答辩称:1.涉案房屋占用的柳沙园艺场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滕秀珍、滕宝娇80年代已将户口迁出,并非柳沙园艺场职工,且2003年建设涉案被拆除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2.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补偿。但由于青秀区政府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当事人损失扩大,一、二审酌情判决赔偿滕秀珍、滕宝娇4万元,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滕秀珍、滕宝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滕秀珍、滕宝娇未经批准,擅自在柳沙公司柳沙三分厂江北片区建成涉案房屋,青秀区政府责成青秀区城管局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但是,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由规划行政部门事先对滕秀珍、滕宝娇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书面催告履行,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滕秀珍、滕宝娇请求赔偿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损失,但被拆除房屋2003年建设,无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滕秀珍、滕宝娇不能举证证明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是其合法权益上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房屋损失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滕秀珍、滕宝娇主张,涉案土地系柳沙三分厂分配所得,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系合法建筑。但是,滕秀珍、滕宝娇并未提供土地属于分配所得、房屋建设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证据,且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亦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分配宅基地的法律基础,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滕秀珍、滕宝娇又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建房时未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滕秀珍、滕宝娇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于2003年,一审判决适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认定建设行为违法确实不妥。但是,2003年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同样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根据该条规定,滕秀珍、滕宝娇未取得审批手续建设的房屋同样是违法建筑。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结果并无不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滕秀珍、滕宝娇还主张,涉案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同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青秀区政府、青秀区城管局在强拆过程中,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物品交接情况进行公证或见证,应认定滕秀珍、滕宝娇提出的损失合理。但是,法律规定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的前提是,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滕秀珍、滕宝娇于2003年建设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请求按照合法建筑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本案中,一、二审酌定因未妥善保管造成滕秀珍、滕宝娇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4万,但没有具体说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内容,亦没有对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数量和价值的判断依据,酌定损失4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鉴于本案系滕秀珍、滕宝娇申请再审,且违法强拆确有可能造成建筑材料损失,酌定赔偿4万元不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案不予再审。

还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青秀区政府与青秀区城管局共同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二审判决未查清直接将青秀区政府与青秀区城管局列为共同被告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鉴于错列被告系审判程序违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且青秀区政府和青秀区城管局未申请再审,再审裁判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滕秀珍、滕宝娇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滕秀珍、滕宝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秀珍、滕宝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刘艾涛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虹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磨金荣。

委托代理人周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磨金荣因诉被申请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7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机、王德臻,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高新区管委会行使。2003年至2004年间,磨金荣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罗伞岭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8月8日,2011年,磨金荣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在南宁市××乡塘区××永宁村建设房屋用于养殖业。2014年8月8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磨金荣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对磨金荣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磨金荣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有关手续,到南宁××产业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年8月10日,该大队对磨金荣所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磨金荣在上述地点建设二栋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352.4平方米。2014年8月13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以磨金荣未能提供上述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2014年8月15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1048号),告知磨金荣其在上述地点所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磨金荣如有异议,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的权利。2014年8月25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磨金荣所建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要求磨金荣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磨金荣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磨金荣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相应损失共计893500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高新区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正确,但拆除该房屋违反程序;磨金荣就违法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其他损失请求赔偿的问题,由于磨金荣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对磨金荣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磨金荣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893500元的赔偿请求。磨金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建筑物所在地为规划区,仍属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高新区管委会拆除涉案建筑物存在违法情形,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涉案建筑物建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磨金荣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主张涉案建筑物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建筑物建设后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时一直存在,具有连续状态情形,磨金荣主张涉案建筑物于2003年至2004年间建成使用,不应再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磨金荣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涉案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磨金荣在涉案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仍未搬离的动产,实施拆除行为的实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磨金荣对赔偿主张依法有举证责任。虽然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拆除时室内动产已清空,但磨金荣仅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故对于磨金荣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对磨金荣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磨金荣申请再审称:1.高新区管委会在没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其养殖栅、住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各种损失893500元。2.高新区管委会不具备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3.一、二审判决没有判处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动产损失,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有辖区内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2.磨金荣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高新区管委会仅仅对磨金荣违法建设中的一栋56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磨金荣请求赔偿损失89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磨金荣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新管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的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新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予以明确授权,由其履行法律赋予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职权。在此前提下,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中共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点主要职责第九项也已明确授权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案涉农业养殖设施所在地属于高新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磨金荣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一、二审对涉案建筑物不给予国家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磨金荣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磨金荣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磨金荣等人主张其所养生猪被驱离房屋,无处安置产生相应损失的事实,高新区管委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磨金荣养殖物及屋内合理物品的损失等相关事实,应当进一步核实后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

综上,磨金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5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7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四、赔偿部分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竺娉

书 记 员     陈   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