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7日,远在澳洲的迈尔斯先生收到了来自中国律师的汇报邮件。律师告诉他,经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确认,A公司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这意味着该院做出的A公司诉C公司垄断民事纠纷判决已生效,C公司彻底胜诉。
迈尔斯先生及其家族于上世纪末在澳洲创办了C企业。C企业后来迅速发展和扩张,成为多家国际知名连锁快餐企业的全球设备供应商,并先后在美国、欧洲和中国投资设立公司,为进入美国、欧洲和中国市场的国际知名连锁快餐企业提供设备和本地化服务。
大约一年前的这个时候,迈尔斯先生收到中国子公司C公司的汇报,其委托加工商A公司向C公司提起了垄断民事诉讼。近年来,中国反垄断执法力度不断加大,此前美国高通公司因垄断被中国执法机关罚款13.5亿澳元。迈尔斯先生明白,如果C公司被判决违法,将来也可能会面临数亿澳元的行政罚款,而且企业的商业模式和市场也会受到毁灭性冲击。
由于事态严重,迈尔斯先生直接负责了本案的律师选聘,并由办案律师就案件进展直接向其汇报。案件排期很快,首次证据交换庭审排在3月初。办案律师踏入法庭那一刻就意识到,一场生死搏杀正静悄悄地展开。
原告A公司诉称,C公司与其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中的不竞争条款——要求A公司不得自行向C公司客户进行投标——构成了A公司与C公司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A公司称由于无法与C公司客户交易,使其遭受了过亿元的损失。
事实上C公司并无任何垄断合谋意图,类似的不竞争条款在实践中也很常见,目的在于防止A公司不诚信地利用C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抢夺C公司的交易机会。而本案真正的起因,也恰恰是A公司跳过了C公司,直接向C公司的客户投标被发现并被制止而引起。C公司要摆脱A公司的指控、自辩清白,看似并非难事。
然而A公司很快亮出杀手锏:最高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分割市场属于第三项),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据此规定,要求被告方来举证证明该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
被告律师深知,如果照此剧本上演,被告方必然落入死亡陷阱。因为由被告举证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不仅是一个up hill battle、会给被告方带来极大的负担,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罕有横向垄断协议的被告可以证明协议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更没有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的情形。
此时,主持庭审的法官也催促被告方依法向法庭举证。被告律师接下来的回答,将影响整个庭审的后续走向。被告律师缓缓答道,最高院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实不是垄断协议案件法庭对事实查明和双方举证的起点,在这之前还有一个关键步骤。
被告律师进一步解释,垄断协议案件事实查明和双方举证责任转换有三个步骤,第一步骤,是审查涉案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以及属于何种垄断协议(横向还是纵向),对此原告要负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则进入第二步,此时按最高院第七条规定,由被告举证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如果不能证明,还有第三步,被告可以举证是否存在可以豁免的情形。这三个步骤可以从最高院规定条文设置和我国司法判例得到印证。
法官问有什么理论依据吗?被告律师回答有的,不仅有国内权威学者的著作、有Areeda、Hovenkamp等权威学者的著作、还有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垄断协议违法判定标准的重要判例,包括近期的Amex案。随着庭审上沟通的展开,法官的观点慢慢变化,原告原本指望通过举证责任转换可以躺赢的局面也渐渐被扭转。
庭审中双方不仅就举证责任展开交锋,还就不同的学术理论观点展开激辩。原告律师来自国内著名红圈律所,对美国反托拉斯法、欧盟竞争法理论和实务非常娴熟。在听到被告律师指出,不竞争条款具有防止原告不诚信行为的作用、可以帮助授权委托加工的开展、从而促进竞争的观点时,原告律师迅速抛出了辅助限制规则理论。
原告律师指出,如果是辅助合同商业目的的辅助性限制,尽管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欧盟竞争法中与辅助性限制相关条例规定,该等限制需要具有合理的产品、地域范围,同时需要具有合理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如果对竞争的限制超出合理时间或范围,可以构成垄断。
原告律师的辅助限制理论暗藏杀机,因为本案涉案的不竞争条款没有约定产品、地域的范围、也没有约定时间,仅仅列举了被告不得接触的客户。如果照此辅助限制规则,涉案不竞争条款还真有构成垄断的嫌疑。
被告律师迅速作出回应,指出辅助限制规则完全与本案无关,欧盟在与合并相关的竞争限制通告中,的确有原告律师提及的范围限制,但是该等限制是与企业合并相关,与本案情形完全不同。
被告律师进一步指出,欧盟的辅助限制理论其实缘起于美国反垄断执法早期的Ancillary Restrain规则,而该规则是由Taft法官在1896年Addyston Pipe判例中提出。Taft法官指出在普通法传统中有几类对竞争限制的协议,例如师傅与学徒之间关于互不竞争的限制,因服务于主合同目的,可以认定为合法。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则产生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早期,现在早已被全面的合理分析原则所替代。
被告律师的观点来自美国波士顿大学Hylton教授的著作,而Hylton教授也是被告律师在读反垄断法专业博士期间的联合培养导师。Hylton教授认为,Taft法官提出的辅助限制规则,是对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早期所面临危机的一次天才拯救。如果真把所有具有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均认定为违法,其实与普通法传统不符,因此在反托拉斯执法早期,产生了辅助限制规则等各种识别判定违法垄断协议的规则,后来已全面被合理分析原则所替代。
由于被告律师及时作出全面的回应,法庭未在继续沿此思路进行考察。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本案审理,虽然去年广州断断续续出现疫情,主审法官还是先后三次组织了线下的庭审,听取双方对案件的意见。
尽管被告不应由其举证证明不竞争条款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而法庭也基本认同被告的思路,为了慎重起见,法庭还是组织双方各自对C公司客户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进行了举证说明。而在此方面,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大相径庭。根据原告律师给出的证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C公司客户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可高达40%,而被告律师给出的证据,市场份额仅占2-4%左右。最为吊诡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统计数据还来源于相同的行业协会。
被告律师曾办理过多起经营者申报业务,了解相关市场本身具有一定主观性,例如可取决于不同商品服务对于消费者的可替代性,市场大小也影响份额高低。然而,原被告统计的市场份额数据差异也过于巨大,其中必有一方存在问题。
被告律师通过仔细核对原告证据,终于发现原告证据的问题所在:行业协会官方网站显示,原告所提供数据的确存在,但是在右上角标记了一个符号,点击后跳出对该数据的说明,该说明指出该数据仅为连锁餐饮门店的统计数据,而被告方统计的是连锁和非连锁的餐饮门店总数据。
在法院为双方进行补充证据交换组织的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律师当庭指出了问题所在,同时指出显然被告的市场界定范围和份额,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消费者的感知更为相符。
解决了原被告双方就市场份额证据的冲突问题之后,法庭也迅速结束了案件的庭审,直待最后做出判决。
大约一年前,经过几次越洋连线,我被迈尔斯先生选聘为C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通过三次庭审交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在2022年初做出一审判决,C公司胜诉。
2022年2月7日是中国农历春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经过电话询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确认A公司未上诉,于是我迅速向迈尔斯先生发出了汇报邮件。迈尔斯先生也很快进行了回复,只有一句话:“This is a great result, and finally we could put this case behind us”。
的确,这起历时一年的诉讼一直困扰着公司。现在回想起来,庭审过程中虽然没有硝烟,但是双方都在静悄悄地进行生死搏杀。其中不乏惊心动魄的时刻:我方一旦错误踏入陷阱,则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对企业而言可谓生死攸关。现在,这一切都可以轻松地抛之脑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