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概述】
上诉人李欢为了迫使物业公司降低地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三次煽动、组织小区业主围堵商、住两用地下停车场,围堵车库的行为均在假日或临近假日的交通晚高峰时间段实施,每次堵塞时间至少持续一小时以上,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迫使公安机关出动多个警种、多名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劝导,每次均存在参与人员不听从指挥,恢复公共场所秩序,而是满足需求或者强行带离才撤离,本罪要件中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非仅指暴力抵抗、阻碍,也不需要抵抗、阻碍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只要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即可。李欢主观上有聚众围堵停车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多次付诸实施,且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刑事法律
二级检索词:煽动组织 公共场所秩序 严重混乱 暴力抵抗
【裁判文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欢。
原审被告人谷素珍。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欢、谷素珍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皖070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欢及其辩护人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欢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
被告人李欢居住的本市嘉华国际地下停车场(以下简称地下停车场)主要提供给嘉华国际商业广场、大润发超市及小区业主使用。停车场为商业与住宅共用,分二层,有通道相连,使用的两个双向出入口分别位于石城大道和××路,每天车辆出入达3000多次,节假日达到5000多次。2016年6月之前,嘉华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私家车收取停车费用为300元/月,李欢认为停车收费较高并找物业公司协商要求降低收费标准未果。2016年6月17日,李欢在300余位嘉华国际小区业主加入的微信群内提议通过堵塞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方式迫使物业公司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当天傍晚,三十余名小区业主在李欢的煽动、组织下,驾驶多辆私家车将停车场南入口处堵塞,并造成多台欲进入停车场的其他社会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停车场保安劝说无果,无奈报警。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劝说李欢等人将车辆移开未果。为维持公共秩序,多名特警、交警亦赶至现场。在民警的协调下,物业公司人员同意就停车费问题进行协商,李欢等人遂才将车辆移开,至此停车场被堵塞时间已长达一个多小时。后经协商,物业公司将停车场收费标准降至240元/月。
2017年1月1日,因对收费标准不满,李欢再次通过微信群煽动、组织小区业主堵塞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当日19时左右,在李欢的组织下,40余名业主聚集在停车场南出入口,部分业主驾驶私家车将该入口封堵并导致其他社会车辆无法通行。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劝说李欢等人将车辆移开未果。为维持公共秩序,20余名特警、交警赶至现场。在民警的协调下,物业公司人员同意就停车费问题再次进行协商。当日21时30分许,在李欢的劝说下,堵塞停车场的业主才自行散开。后经协商,物业公司将停车场收费标准降至2400元/年。
为迫使物业公司再次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欢在微信群内煽动、组织小区业主于6月23日晚上堵塞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被告人谷素珍在群内积极发言响应,并参与策划。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得知情况后,于2017年6月23日16时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欢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18时许组织40名警力赶至地下停车场南入口处,此时该处已聚集约50名业主。18时50分,业主刘某1、徐某等人不听民警劝阻,驾车将停车场南出入口封堵导致其他社会车辆无法通行,秩序产生混乱。现场民警要求刘某1将车移开,后刘某1因拒不服从命令被民警强制带离。
二、被告人谷素珍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事实
因对刘某1被强制带离不满,被告人谷素珍、业主姚某、肖某、徐某等人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1。因要求无法得到满足,2017年6月23日20时许,经谷素珍煽动,姚某、肖某、徐某、谷素珍等约60名围观业主涌上翠湖××路嘉华国际段机动车道,拦截过往车辆、阻碍机动车通行,导致该路段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交通瘫痪。铜陵市公安局出动交警、特警共100余人赶至现场对交通进行疏导,共分流约700台机动车从其他路段绕行;同时对堵路人员进行疏散劝离,并将谷素珍、姚某、肖某、徐某等人强制带离。直至当天23时许,翠湖××路交通秩序才得以恢复。
三、其他事实
2016年7月8日,李欢准备离开地下停车场时,因拒交停车费与保安发生争执,李遂驾驶私家车将停车场出入口堵住。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劝李欢将车辆移走,但李表示拒绝。民警代李欢交纳停车费后,李才驾驶车辆离开。
原判根据原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欢、谷素珍身份情况。
3.会议纪要、通知证实华源公司与业主协商后于2017年1月将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降至2400元/年。
4.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3日嘉华国际小区业主堵塞地下停车场及翠湖××路相关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欢、谷素珍煽动、组织、策划嘉华国际小区业主于2017年6月23日堵塞地下停车场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对被告人谷素珍辨认情况。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4路公交车驾驶员。2017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公交车途经翠湖××路时被几个人拦住约20分钟,其中有名女子说如果让开,必须放人。当时大约有四五十人在马路上堵路,被堵车辆共有几十辆。
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得到鲁某、陈某、周某、江某、童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
8.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工作于华源房地产公司。2016年4月,地下停车场开始对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标准为300元/月。为降低停车费用,李欢三次煽动、组织、策划小区业主堵地下停车场。其中2016年6月17日19点多,李欢组织大约十几位业主用私家车将停车场石城大道出入口的出口和翠湖××路的出入口全部堵上,当时正是大润发超市晚上购物的高峰期,进出车辆比较多,秩序十分混乱。物业公司报警后,开发区分局的民警和特警来到现场后要求业主将车辆移走,但李欢没有同意。后派出所所长孙某要求业主代表李欢等人和物业公司协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欢才让业主将车移开,后来公司将收费标准降至240元/月,2017年1月1日19点多,李欢又组织20多辆车将停车场的两个出入口全部堵住,物业公司无奈报警。民警和特警来到现场后要求业主将车辆移走,李欢表示拒绝。开发区分局局长李某要求业主代表李欢等人和物业公司协商,后公司将停车费用降至2400元/年,李欢这才让业主将车子移开;2017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物业公司根据小区业主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当晚有人组织车主堵地下停车场后就报警了。其当晚到达现场后发现停车场南入口处被七、八台车子堵住了。
证人章某的证言能够得到赵某、符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3日,其开车回嘉华国际时,看见业主和物业公司因停车费用争吵。于是其想通过用车堵停车库大门口的方式造成混乱给政府、物业施压并第一个带头用车堵了地下停车场翠湖××路的出入口,在其带领下,其余车辆也跟着去堵,造成该出入口水泄不通,场面十分混乱。之所以这么做,是其知道李欢曾组织、带领业主堵过地下停车场并迫使物业公司二度降低停车费用。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妻子方亮处得知有人在嘉华业主群中组织业主堵地下停车场。2017年6月23日19时许,其驾驶皖G×××××蓝色比亚迪汽车堵在了停车场外面,然后刘某1喊了一句把车子堵到地下车库出入口去,于是其就驾驶车辆跟着刘把车库堵住了。因刘某1拒绝移车被警察带走后,其就和其他群众一起与警察交涉要求放人,但未得到满足。僵持时,有个女的喊:“到马路上去,我们去堵马路,否则他们公安是不会放人。”于是其和其他业主一起去翠湖××路中间堵马路,拦公交车和其他小型车辆,堵路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在其和其他业主被强制带离后,事情才平息。
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得到姚某、肖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
11.被告人谷素珍供述:2017年6月23日堵地下停车场的事情,是李欢在我们小区业主微信群里煽动和组织的。李欢约定了时间、地点并让业主报名参与堵停车场,后来有二十多名业主报名了。然后他在微信群中安排这些人6月23日19时在嘉华国际小区外一个洗车店集合并安排车辆堵停车场的两个出入口。我在群里发布“星期五下午五点开始,这个点人多”、“现在可以报名了”等信息。我的想法是五点去堵,是晚高峰,进出地下车库的车辆比较多,更容易造成混乱,引起物业及其他部门的关注。我还提示群里的成员报名参加李欢组织的活动。6月23日,李欢被传唤至派出所后,其在群里让成员给公安打电话做伪证否认活动是其组织。之后,我到了停车场。这时已经有车主用车堵了南出入口。在第一个堵车库的车主因不听民警劝阻被带走后,现场的业主把民警围住要求放人。为了持续施压并造成交通混乱和瘫痪,我跟前面的人说:“我们到马路上堵去”,我还拉了一个小伙子一起并和另外几个人开始往马路上走,后面的业主也跟着我们一起到了翠湖××路嘉华国际段马路中央,就开始堵路了。我们拦了两辆四路公交车和十几辆小型汽车。我们一直不听民警劝阻,直到被强制带离,事情才平息。
12.被告人李欢供述:我是嘉华国际业主微信群的群主。2016年6月中旬的时候,因对物业收取业主较高的停车费用不满,我组织了业主堵地下停车场。当时我是通过业主微信群组织的,约定了时间和地点并安排十几位报名参加的业主用自己的私家车堵停车场的两个出入口。那次我们堵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民警联系开发商协商降费一事,并将费用降低至240元/月。2016年7月,我因对停车收费不满故意将地下停车场南门出口处用私家车堵了半个多小时,出警民警自己代我缴费后,我才将车子开走。2017年元旦,我认为240元/月的停车费用还是高了,就再次在微信群里组织十几位业主堵地下停车场,方法和第一次差不多,有十几个业主报名参加并堵了2个多小时,经开发区公安分局李局长联系,开发商再次将费用降至2400元/年。2017年6月21日,我在微信群中组织群里成员于6月23日19点堵地下停车场并在群里发布了参与活动的24人名单。其中安排10辆车堵嘉华楼下的出口,另外14辆车堵大润发出口。我还让群成员砸物业的杆子和亭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欢聚众扰乱地下公共停车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谷素珍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谷素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谷素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欢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谷素珍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欢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欢无罪。理由如下:
1.原判在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的支持下,仅依靠利害关系人章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李欢属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日聚众围堵车库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欢2017年6月21日在微信群提议堵路,同时明确人数达不到30人就取消活动,原审法院查明23日参加堵路的只有24人,并且堵路行为并非行为人指挥,上诉人不属于本次聚众堵路的首要分子。
2.原判认定上诉人抗拒、阻碍公安执法且情节严重事实不清。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日,虽然有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持秩序,但双方均未有过激行为,而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协商解决问题。2017年6月26日晚上发生堵路行为之前,上诉人已经被传唤至新城派出所,不存在抗拒、阻碍公安执法行为,并且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办理案件达到情节严重,于法不符。
3.上诉人李欢2017年6月23日下午在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所作的供述受到公安机关引诱,该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审中检察人员提交的王某、胡某、龚某、刘某2询问笔录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是证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时所作,属于“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
4.上诉人李欢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范围,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嘉华国际地下停车场共有车位1200余个,主要用于嘉华国际商业广场、大润发超市及小区业主停车使用,停车场分二层,地下一层车位主要满足小区业主停车,地下二层为商业停车,两个区域有通道相连,使用的两个双向出入口分别位于石城大道和××路,均为商业和住宅共用,系公共停车场,每天车辆出入量较大。上诉人李欢系该小区业主,有私家车1辆,2016年4月开始,嘉华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私家车收取停车费用300元/月,其和部分业主认为停车收费较高并找物业公司协商要求降低收费标准未果。李欢遂在嘉华国际小区业主群内提议通过堵塞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的方式迫使物业公司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得到了部分小区业主的附和。2016年6月17日19时许,在李欢的煽动、组织下,三十余名小区业主驾驶多辆私家车将停车场南入口处堵塞,造成停车场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停车场保安劝说无果后,小区保安符某向110报警。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劝说李欢等人将车辆移开未果,民警向铜陵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告后,公安机关增派多名特警、交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并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在物业公司负责人同意就停车费问题与业主进行协商后,李欢等人才将车辆移开,造成停车场被堵一个多小时。后经物业公司与业主代表协商,物业公司将停车场收费标准降至240元/月。
之后,李欢仍然认为收费标准过高,再次通过业主群煽动、组织小区业主去堵地下停车场出入口。2017年1月1日19时许,在李欢的组织、煽动下,四十余名业主聚集在地下停车场南出入口,部分业主驾驶私家车将该入口封堵并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停车场保安在劝说无果后,小区保安赵某向110报警。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劝说李欢等人将车辆移开未果,民警向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告后,公安机关增派20余名特警、交警赶至现场疏导交通、维持秩序。经公安机关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到现场同意就停车费问题再次进行协商,业主才自行散开,造成停车场被堵一个多小时。后经协商,物业公司同意将停车场收费标准降至2400元/年。
李欢为迫使物业公司再次降低停车场收费标准,于2017年6月21日在微信群内进行煽动,组织小区业主于6月23日(星期五)晚上7时去堵地下停车场,李欢的煽动得到了部分业主附和,原审被告人谷素珍在群内积极响应并参与策划,李欢对报名参与的业主进行分工。2017年6月23日16时,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在得知李欢准备组织业主堵地下停车场的信息后,电话通知李欢到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欢到派出所后,交代了组织业主准备堵地下停车场的事实并将自己被派出所传唤的消息在微信群内告诉业主。新城派出所及时向铜陵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告,公安机关为防止造成秩序混乱,于当日18时许组织40名警力赶至嘉华国际地下停车场,此时,地下停车场南入口处已聚集约五十名业主。18时50分,业主刘某1、徐某等人不听民警劝阻,驾车将停车场南出入口封堵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秩序产生混乱。民警要求刘某1等人将车移开,因刘某1拒不服从命令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部分业主因对刘某1被强制带离不满,原审被告人谷素珍、业主徐某、姚某、肖某等人要求公安机关释放李欢、刘某1。因要求无法得到满足,2017年6月23日20时许,在谷素珍煽动和带领下,姚某、肖某、徐某等约六十名围观业主涌上翠湖××路嘉华国际段机动车道,拦截过往车辆、阻碍机动车通行,导致该路段交通秩序严重混乱、交通瘫痪。铜陵市公安局出动交警、特警共100余人赶至现场对交通进行疏导,共分流约700台机动车从其他路段绕行。同时对堵路人员进行疏散劝离,并将谷素珍、姚某、肖某、徐某等人强制带离。直至当天23时许,翠湖××路交通秩序才得以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符某、姚某、肖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手机微信记录、公安民警执法仪视频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针对辩护人提出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4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的意见。经查,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某2、龚某、王某和胡某的证言,是本院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通过公安人员依法采取个别询问而获取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系合法收集的证据;四位证人均系嘉华国际小区业主,均能证明堵地下车库的事是李欢在小区业主群里发起、组织的,王某、胡某目睹了2017年元旦堵地下车库的情况,龚某参与了2016年夏天堵地下车库,该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是证人直接感知的情况,与章某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该四份证言是对原判认定的2016年6月17日和2017年元旦发生堵地下车库系李欢组织的事实补强,不属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定罪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欢2017年6月23日在新城派出所的供述,证人刘某1、姚某、徐某、肖某的证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在6月23日对李欢口头传唤并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讯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同时对该份供述的取得,公安机关虽作出说明,但不能提供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无法判断该口供的获取是否存在诱供等情形,从有利于规范办案行为、严格依法办案的需要,对李欢的该份口供,依法予以排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刘某1等人在2017年6月23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管理秩序中行为积极,被执行民警强行带离,并在公安机关讯问室接受谈话后,办理刑事拘留手续,执行刑事拘留后,对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所获取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3.关于认定李欢作为首要分子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6月23日,小区业主三次堵塞地下停车场的行为均系李欢在小区业主群中组织、煽动的,第三次李欢对参与人员在微信中进行分工,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行为组织者,虽然李欢本人因公安机关传唤未参见第三次围堵停车场活动,但其提出的犯意和活动安排已经被其他参与业主付诸实施,原审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虽然对20107年6月23日李欢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公安机关立案并对李欢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6月29日在看守所讯问李欢时,李欢供述了2016年6月中旬、2017年元旦和2017年6月23日在业主群组织部分业主堵地下车库的事实,且检察机关于2017年7月18日和2018年6月14日两次讯问李欢时,均提问过李欢:“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和“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否属实”,李欢回答均为“没有”和“属实”,同时李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关于三次堵地下车库是其组织的供述得到了肖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微信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印证,李欢在庭审中翻供没有事实依据。该事实得到证人章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谷素珍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李欢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
4.关于上诉人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欢为了迫使物业公司降低地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三次煽动、组织小区业主围堵商、住两用地下停车场,围堵车库的行为均在假日或临近假日的交通晚高峰时间段实施,每次堵塞时间至少持续一小时以上,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迫使公安机关出动多个警种、多名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劝导,每次均存在参与人员不听从指挥,恢复公共场所秩序,而是满足需求或者强行带离才撤离,本罪要件中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非仅指暴力抵抗、阻碍,也不需要抵抗、阻碍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只要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即可。李欢主观上有聚众围堵停车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多次付诸实施,且造成该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上诉人李欢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范围,应予以纠正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没有指控原判认定事实中的“其他事实”部分,且该部分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无需表述。出庭检察员该项检察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欢多次聚众扰乱地下公共停车场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欢、原审被告人谷素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谷素珍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李欢犯罪动机是为了降低小区业主的停车费,且在第三次堵地下车库前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谷素珍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欢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欢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