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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拟定应明确 格式条款解释有“不利”
作者:    访问次数:141    时间:2022/01/21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当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应由双方协商对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解释方法,通常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句本意进行解释,还可以通过合同整体条款约定、合同目的或交易习惯等方式,在遵循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解释。但针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部分,如根据上述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后有两种以上理解方式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同时应注意,如格式条款的约定本身违反强行法规定,或者不合理地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又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故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应当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同时对条款的表述应当尽量清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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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案说典


蓝某与2020年5月、6月先后在“Q房网”及“某某地产”发布租房信息,后在7月26日蓝某与北寓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及管理合同》将其房产委托北寓公司进行出租,并约定“合同签署后,蓝某不得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办理代理出租事宜……否则构成违约……”。7月30日蓝某通过Q房网找到租客。北寓公司依据合同起诉蓝某违约。北寓公司认为“合同签署后,蓝海樱不得委托任何第三方办理委托事宜,也不得自行委托第三方将该房屋出租”,蓝某通过其他途径出租了房屋已经构成违约;而蓝某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合同签署后,才不能委托任何第三方办理代理出租事宜,也不得另外自行委托后或委托任何第三方将该房屋出租”,蓝某与Q房网签约在先,不属于与北寓公司签订合同后另行与委托第三方代理出租事宜的行为,故并未违约。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为“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北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提请蓝某注意以上条款,北寓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本条款存在包含上述双方理解的两种解释结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北寓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签署后,蓝某才不得另行委托,故蓝某不存在北寓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对北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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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典”题


1、《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