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联系人:赵化律师      
手机:15607149333(微信同号)          
           13554534288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号2008新长江广场C座704室(手机地图导航:2008新长江广场)(公交、地铁2、7号线“螃蟹岬”站即是)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
:乘  或至“螃蟹岬”站B出口即到
公交路线一、乘15、34、43、511、573、576、586、777、717、729、811、543、584、606至“中山路螃蟹岬”站下车即到
                二、乘802、215至“友谊大道沙湖”站下车,步行100米至“2008新长江广场”即到

 

您的位置:武汉房产律师网 > 律师文集
“房屋违建不是农民过错,这样强拆违法!”这2份判决被赞闪烁着人性和法理的光芒
作者:    访问次数:147    时间:2022/01/20

兰考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拆迁,已履行应尽的职责,进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虽所持有涉案土地上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但其没有土地登记档案,所建房屋无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杨付居答辩称,被答辩人在未发布任何公告情况下实施违法征收,其行为及程序均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系农村村民,其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兰考县政府在土地征收及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拆除一审原告的上述房屋而发生本案的行政强制争议。兰考县政府以一审原告没有办理规划手续、土地证缺乏档案等理由,认定一审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称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后,对涉案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一审原告持相反意见,其认为强制拆除的根本原因不是违法建设,而是由于其未与兰考县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兰考县政府因而依据非法理由、强制推行征收实施工作所致。对此,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甚至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现实,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兰考县政府推进征收实施工作,已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因本案一审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兰考县政府便不遵循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而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强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其所称据此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公告等法律文书,本院均不予认可,也不能成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审 判 员  张万里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玄晟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122行初27号


原告高次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汾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赛笋,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兴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鑫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次民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次民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被告郾城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辉、赵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郾城区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高次民所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8月3日将原告位于郾城区五里庙村2组5号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高次民诉称,原告位于郾城区五里庙村2组5号的房屋,系原告父亲高满仓依法取得宅基地后建造,高满仓于2010年死亡,其配偶胡嫩于1987年死亡,高满仓与胡嫩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为长女高次民、次女高梅花、三女高书霞、四女高会敏。高满仓与胡嫩死亡后,经其继承人经协商五里庙村2组5号房屋由原告高次民继承。2018年8月3日被告组织几百人和大型机械设备将原告的房屋和屋内装饰装修、设备及物品强行拆除和损毁。被告作出的拆除和损毁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位于郾城区五里庙村2组93号房屋及屋内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物品强制拆除损毁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高次民邻居高友生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五里庙村依法取得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建造的房屋是在宅基地范围内;

二、原告的房屋外观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的结构和层数(三层)及外墙情况;

三、房屋被拆除时的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组织的人员强行拆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高友生的宅基地使用证破损严重,时间久远,政府规划可能有变动,北邻即使是高次民,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原告的房屋外观照片和拆除时的照片,未显示具体执法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郾城区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的拆除程序合法。五里庙村棚户区改造是漯河市的重点工程,自启动以来,得到了绝大多数拆迁居民的支持,99%的村民都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及其家人漫天要价拒不搬迁,损害了五里庙村民的全体利益,被告对原告启动了规划执法。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复议和提出诉讼的权利。二、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事实是被告每次给原告送达执法文书原告及其家人都拒不配合,被告工作人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房屋的合法证明材料,原告不能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次民的父亲为高满仓,高满仓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在郾城区孟庙镇(原郾城县三周乡)五里庙村(行政村)李村(自然村)取得宅基地一块,后高满仓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住房。高满仓去世后,其所建设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由女儿高次民继承。2018年8月3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次民父亲高满仓系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村民,其在村集体分配的宅基上建房,符合法律规定。高满仓去世后原告高次民作为继承人对高满仓所建设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关于原告的房屋建设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或者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客观现实情况,之所以存在此状况是由于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综合原因造成的,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问题,原告对此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仅以原告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认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高次民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武

审判员  李小梁

审判员  王青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