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条文也不能清除她的羞耻。同样,一个下级军官,如果受到一种侮辱,为同伴的舆论所迫,他就非去决斗不可,象在自然状态那样,对侮辱者的惩罚,只能以决斗的结果来论断。在决斗中,他自己的生命也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能得到公正法庭法律手段的保护。采用决斗的手段是显示他的勇敢,而勇敢这种品质又是维护他的军人荣誉的最重要的基础,那怕这样的结果会杀死他的对手。如果这种情况是公开发生的,并且双方都同意,虽然这样做可能出于无奈,但不应称为谋杀。那末,上述两种情况涉及到罪犯有什么样的公正权利昵?在这里,刑法的公正,事实上常被带进巨大的窘境之中,很明显,要么宣布荣誉的意义,在这里,荣誉肯定并非仅仅是一种玄想,法律对它不能置之不顾;要么从应受的惩罚去衡量这个罪行,而这样做就会变成过于宽容或者残酷。要想解开这个疙瘩就要用下面的办法,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个命令依然有效。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
②赦免的权利
赦免的权利,从它对犯人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减刑或完全免除对他的惩罚的权利。从统治者一方来看,它是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因为,由于行使这种权利,可以为他的尊严添加光彩,但也会因为这样做了而犯大错。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用在臣民彼此间侵犯的罪行上,因为这样一来,被免除惩罚的罪行,可能是对臣民做了一件非常不公正的事情。只有对偶然发生的某种有损于统治者本人的叛逆罪,他才应该行使这种权利。如果免除一种惩罚,人民的安全将会受到危害,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行使赦免权。这种权利是唯一值得称之为“君主的权利”的。公民和他的祖国及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移居(他国);侨
居;流放;放逐
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或祖国。外国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
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o@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好象一个较低的家族,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赘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碣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竹o
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生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木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